释义 |
【案情】 孙某于2010年8月参加工作,与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6月22日起孙某因自身原因再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以旷工为由停发了孙某的工资,并于7月1日起停止为其续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孙某以合同期限已满,单位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孙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负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义务和忠实勤勉的义务,用人单位则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和保护照顾的义务。 本案中,蒋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自身原因自行中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后,其没有提出异议,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有违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同时,本案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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