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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是怎样的
释义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是怎样的
    基本诉讼程序
    (一)诉答程序
    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主要包括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民事诉讼始于诉答程序。在FRCP规定证据开示程序之前,诉答程序的主要任务是确定争议点,但之后的诉答程序仅起到通知对方当事人,让其准备诉讼的作用,这可称为通知式诉答。
    1.起诉(file)
    民事诉讼从原告把诉状提交给法院时开始。FRCP第8条“诉告文-状的一般规则”(GeneralRulesofPleading)a款规定,不论是最初的请求、反诉请求、交叉请求或第三当事人请求,提出救济请求的诉辩状均应包括:简明的陈述法院管辖权的依据,但法院已经具有管辖权且该请求不需要新的管辖权依据的除外;简明的陈述以表明有权获得请求的救济;诉辩人所寻求的救济判决的请求。
    FRCP对诉告文-状并无技术性的格式要求,一般的说,原告的诉状应该依次记载下列内容:
    标题(Caption),包括法院名称、诉讼名称、案号等;
    诉讼性质(NatureofAction);
    管辖权和审判地(JurisdictionandVenue),扼要说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及其法律根据;
    当事人(Parties)基本情况;
    背景(Background),即案件的来龙去脉和简要事实;
    救济请求(PrayerforRelief),即说明有权得到救济的请求及其法律根据;
    陪审团审理请求(jurydemand);日期和签字(date&signature)。
    FRCP第8条e款规定,当事人不论是在一个诉因或一次抗辩中或者是在单独的诉因或抗辩中,均可以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选择性或假设性的请求或抗辩。假如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选择性的主张,其中有一项陈述已充分具备单独提出的要件,则该诉告文-状不因一个或多个选择性的主张不充分而受影响。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多个单独的请求或抗辩,不论是否具有一致性,也不论是基于普通法、衡平法或海商法的理由。在诉答人不了解事实真相时,赋予诉答人选择性诉答的权利是必要的。
    2.答辩(answer)
    对起诉状的答辩是被告的责任,除缺乏事项管辖权外,法官一般不主动审查起诉状。被告在法定期间向原告人送达答辩状是FRCP规定的一项义务。答辩状应简明扼要记载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的抗辩,且必须自认或者否认对方的主张。答辩具有期限的限制。联邦法院规定被告的答辩时限为20天,而州法院则根据法律和地方法院规则可能是10天、15天、30天或者60天。但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允许在法定时间结束之后提交答辩状。据FRCP第12条第a款第(1)项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被告应在接到传票和起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
    被告答辩有以下三种形式:
    (1)否认(denials)。
    当事人应简明确的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请求作出抗辩且承认或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对于必须回答的诉辩状中的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主张外,在应答性诉辩状中如果未加以否认,即视为承认。FRCP第8条第b款规定的否认形式(FormofDenials)有四种:概括否认(generaldenial),即诉辩人对包括管辖权在内的全部主张进行否认,以概括否认的形式进行答辩是有前提的,必须履行FRCP第11条定的义务后方可提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诉讼规则均要求善意的诉辩,即意图的诚实;别的否认(specificdenials),即诉辩人对指定的主张或段落进行特别否认;缺乏充分的认知或信息的否认(denialswithoutknowledgeorinformationsufficient),即在缺乏充分认知或信息时只要将此情况予以陈述就可起到否认的效果;部分否认(partlydenial),即对某一主张的部分否认,在诉辩人欲图善意地否认主张的一部分或主张的资格时采用这种方式,诉辩人应指出主张的真实部分并否认其余部分,这种方式较常用。
    (2)积极的抗辩(affirmativedefenses)。
    这是指被告以提出新的事实主张的方式进行答辩。在对先行诉告文-状提出诉辩时,当事人应积极提出如下抗辩:合意及履行、仲裁和仲裁裁决、承担风险、共同过失、破产免责、强迫、禁反言、缺乏对价、欺诈、违法、共同雇佣人的消灭时效、许可、支付、免除义务、既判力、欺诈防止法、诉讼时效法、放弃权利以及构成其他无效或积极抗辩的事项。
    (3)独立的救济请求(IndependentPrayerforRelief)。
    即指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或交叉请求的方式进行答辩。
    3.反诉、交叉请求、引入诉讼
    (1)反诉(Counterclaim),即反诉请求,是指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所提起的独立的反请求,它可以分为:强制性反诉(CompulsoryCounterclaims)和任意性反讼。前者规定在FRCP第13条第a款中,即在诉告文-状送达时,答辩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所有请求,只要该请求是基于作为对方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且对其裁判无需法院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人出庭,则该请求应作为反诉提出。意性反诉(PermissiveCounterclaims)规定在FRCP第13条第b款中,即答辩人可以提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如果该请求并非基于作为对方当事人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是否提出该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2)交叉请求(Cross-Claim),又称为交叉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个当事人可以在诉告文-状中对另一个共同诉讼人提出诉讼请求。FRCP第13条第g款的规定,提出的交叉请求可以是基于作为本诉或反诉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请求,也可以是与作为本诉之诉讼标的的财产权有关的请求。被交叉请求人有可能替交叉请求人负全部或部分责任。
    (3)引入诉讼(Impleader),指在诉讼开始后的任何时候,被告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全部或部分责任为由,起诉第三人而将其作为新的被告引入原来的诉讼,此时被告成为第三当事人原告(Third-PartyPlaintiff),被引入已开始的诉讼中的人称为第三当事人被告(Third-PartyDefendant);当被反诉时,原告作为反诉被告也有权引入第三当事人被告。通常被告作为第三方原告在诉讼开始后任何时间可向第三人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如果被告在送达本诉诉告文-状后10日内对第三当事人提出诉状,该诉状的送达无需法院许可。10日之后,被告向第三人提出参加诉讼的动议须经法院许可。
    4.诉告文-状的修改和补充
    FRCP第15条“诉告文-状的修改和补充(AmendedandSupplementalPleadings)”规定了无需法院许可的修改和需要法院或对方当事人许可的修改。对于诉告文-状的修改上述第15条确立非常自由的指导原则(liberalpolicy)。事人在接到需要应答的诉告文-状之前任何时候,作为当然的权利可以对其诉告文-状作一次修改;如果诉告文-状是不允许应答的诉告文-状,且诉讼尚未列入审判日程(trialcalendar),当事人可在诉告文-状送达后20日内的任何时间修改一次。除此之外,当事人只有经法院许可或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才能修改其诉告文-状。当然,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法院,还是会许可修改诉告文-状。一般而言,在符合FRCP第15条c款规定条件的前提下,诉告文-状修改的效力溯及诉告文-状最初提出的日期。根据当事人的动议,法院可以经合理的通知并依适当的条件,允许当事人补充诉答文书并送达,记载从诉告文-状提出日期后发生的交易、事项或事件。即使最初诉告文-状在陈述救济请求或抗辩时有缺陷,也可以允许补充。答辩人在送达文书后到期或取得的请求,经法院许可,可以补充诉告文书的方式提出反诉。
    (二)动议
    动议(motion)是当事人为请求法院发布某项命令而提出的申请,动议一般可在诉讼任何阶段向法院提出。动议在程序上一般包括以下阶段:动议方发出通知,将支持动议的法律备忘录(memorandumoflaw)与宣誓证词(affidavit)送达给对方并在法院备案,非动议方将反对动议的法律备忘录与证词送达对方并在法院备案,法院阅读双方提交的文书与证据(包括当事人的证词)后举行听证会(hearing),作出决定等。据FRCP第78条“动议日(motionday)”的规定,除限于当地条件不可实行外,各地区法院为了使要求通知和听审的动议得到迅速听审和处理,应规定固定的时间和场所,并留出充分的时间间隔,如有必要法官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场所,基于其认为合理的通知,作出提前、指挥和听审等活动的命令。在必要时甚至得由主审法官就动议进行听审,让双方当事人就动议进行辩论,法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决定。为了加速处理,法官也可根据双方的书面陈述对动议作出裁决。
    1.审前动议
    在民事案件审理前,被告享有提出动议来回应起诉状的权利,审前动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1)答辩前要求撤销案件的动议。根据FRCP第12条b款的规定,如果答辩是必需的,对诉告文-状中的救济请求所作的事实或法律上的抗辩,无论是救济请求、反诉请求、交叉请求还是第三人的请求,都应当在诉告文-状中主张。但答辩前,被告针对以下事项有权提出要求撤销案件的动议:缺乏事项管辖权;无对人管辖权;审判地不适当;程序不充分;送达程序不充分;没有陈述救济请求;不可或缺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如果允许在提出上述动议后还可提出诉告文-状,那么应在诉告文-状前提出动议。假如法院经审查裁决准许被告的动议,那么案件将被撤销,有的撤销属于无不利影响的撤销,原告还可再次提出诉讼,如针对无对人管辖权的动议、缺乏事项管辖权的动议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动议作出的撤销;有的撤销则具有处置性,如针对没有陈述救济请求的动议作出的撤销。
    (2)要求就诉辩状作出判决的动议。诉辩结束,当事人可提出就起诉状和答辩状作出判决的动议,使案件未经审判而了结。早先这在普通法中被称为妨诉异议,现规定于FRCP第12条c款。根据该款规定,在诉答程序结束后并不延误开庭审理的期间内,任何当事人均可提出基于诉告文-状作出判决的动议。如动议提出在诉告文-状中未记载的事实并被法院排除时,该动议应按提出即决判决动议加以处理。根据动议,法院将审查诉辩状,如果根据诉辩状即可对案件作出裁判,比如被告在答辩状中已承认原告的主张等,进行审判显然没有必要,法院可作出一方胜诉的判决。
    (3)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FRCP第56条c款“动议及其程序(MotionandProceedingsThereon)”规定,只要有诉告文-状、笔录证言、对讯问书的回答、在案的自认与宣誓书一同证明对于要件事实并不存在真正的争点(genuineissue),且证明动议方有权获得作为法律问题的判决,则应马上作出即决判决。基于请求、反请求或交叉请求,要求追回财产或要求获得宣告判决(declaratoryjudgment)的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20日内或在对方当事人送达即决判决动议书后,随时可以提出其全部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即决判决动议。作为被主张请求、反请求或交叉请求的另一方当事人也有同样的权利。对此动议,联邦最高法院持相对宽松的态度。
    2.审理中的动议
    (1)FRCP第50条a款和c款。FRCP第50条a款和c款规定了题述动议,a款针对的是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的诉讼。在陪审团审判案件期间,如果关于某个争点一方当事人已获得充分听审,且一个合理的陪审团未能就该争点为该当事人找出足够的合法证据基础,则法院应作出该争点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认定,并在根据适用的法律没有就该争点作出有利的认定就不能维持或挫败某项请求或抗辩时,准许请求作为法律事项判决的动议,登录对该当事人作为法律事项的不利判决。请求作为法律事项判决的动议可以在将案件提交陪审团前的任何时间提出。动议方应详细说明所寻求的判决及动议方有权获得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诉讼中若有一方当事人未能完成其证明责任,那么由法官代替陪审团就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据此作出裁决更富有效率。c款针对的是没有陪审团而是由法官审理的诉讼,基本与a款同,此不赘述。
    (2)FRCP第50条b款。陪审团就其审理的案件作出裁决后,败诉方当事人可以根据50条b款提出动议,当然,动议方应在陪审团作出裁决前已提出50条a款规定的动议。本款规定的动议在时间上与50条a款不同,其余基本与50条a款同,也不赘述。需要明确的是,为什么法院会驳回一个在陪审团作出裁决前要求作为法律事项的判决的动议,但随后,在陪审团作出裁决后又准许了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作为法律事项的判决的动议呢?其原因在于,法院有时保留其决定权直至陪审团作出裁决,因为陪审团有可能会通过作出有利于动议方当事人的裁决而使得要求法院就动议作出决定的需求不具有实际意义。此外,如果案件上诉,则推翻一个陪审团裁决后的作为法律事项的判决将只会单纯地重申陪审团的裁决。而与之相反的是,推翻一个陪审团裁决前的作为法律事项的判决意味着将进入召集陪审团以便重新审判等更为麻烦的程序。
    3.审后动议
    由于审判过程中可能随时出现错误,并且陪审团也可能在判决中犯错,所以案件并不必然在陪审团作出裁决时就结束。诉讼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主审法官进行新的审判或给予其他合理的补救。
    (1)要求重新审判动议(amotionforanewtrial)和变更、修改判决的动议(amotiontoalteroramendajudgment)。FRCP第59条规定,在判决登录(entryofthejudgment)后的10日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述动议。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重新审判的理由是法院在诉讼中根据普通法已承认的任何理由;非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重新审判的理由是法院在诉讼中根据衡平法已认定的任何理由。FRCP对变更、修改判决的动议应符合什么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重新审理的动议,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FRCP第59条d款“基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OnInitiativeofCourt)”,法院甚至可以依职权重新审判或以未在重新审判动议中陈述的理由而准予重新审判,但应在重新审判的裁定(order)中具体说明理由。
    (2)撤销判决的动议撤销判决的动议规定于FRCP第60条。该动议通常在允许提出不顾陪审团裁决的判决的动议和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后提出,但相关规则没有禁止败诉方在事件允许的情况下同时提出上述三种动议。
    撤销判决的动议可以基于下列理由:
    第一,错误、突袭或可原谅的过失,在大多数案件中,因为缺席审判或者类似原因的当事人无法运用这一规则。
    第二,新发现的证据,指在依据FRCP第59条b款规定的提出重新审判的期间内,即使相当的注意也不能发现的新证据。
    第三,欺诈(无论以前称为内部或外部的)、虚假表述或对方当事人其他错误的行为。
    第四,判决无效。
    第五,判决被履行、被放弃或被解除,或者作为判决基础的前一判决已被推翻或以其他方式被撤销,或判决如被执行将是不公平的。
    第六,其他任何救济判决效力的正当理由。
    撤销判决的动议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基于前三个理由的动议应在判决后一年内提出,动议的提出不影响判决的终局性,也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三)审前简易化的审理程序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判决有数种,如中间判决(interlocutoryjudgment)、合意判决(consentdecree)、即决判决和缺席判决等,后两种属审前简易化的审理。联邦地区法院是一般管辖权法院,其适用的程序相当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普通程序,但在有些案件中仍存在若干简易化的程序。最突出的就是在审前程序中法院不经审理作出的判决。这些不经审理作出判决的简易程序有三种:即决判决(summaryjudgment),又译为简易判决;缺席判决(defaultjudgment),又译为不应诉判决;自愿和非自愿的驳回诉讼。分述如下:
    1.即决判决(summaryjudgment)
    即决判决起源于英国1855年《票据交易法案》(theBillsofExchangeAct),该法案允许根据某些类型的商业证书提出请求以加快债务的执行,后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扩大到可
    适用于除某些侵权案件和违背婚约的诉讼案件之外的几乎所有普通法案件。FRCP第56条c款规定了即决判决制度,即决判决是不经过全部的诉讼程序而作出的判决。即决判决适用于陪审团审判和非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即决判决可以说是对陪审团权利进行控制和限制的司法方法。
    即决判决具有三个功能:
    第一,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即决判决避免了开庭审理程序对时间和费用的浪费。
    第二,促使当事人补充诉讼文件,及时解决纠纷。诉讼程序开始后,有的当事人为拖延诉讼、维持既得利益,不惜隐藏证据,消极抗辩。在此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即决判决的动议,迫使其披露其他证据,积极抗辩。因为非动议方要使法官相信案件存在实质性的争点就必须通过宣誓书和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通过迅速的判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判决具有中间判决的性质,即使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存在真正的争点,也可以仅对责任的划分作出即决判决。同时,即决判决可以对全部或也可以仅对部分案件作出判决。
    2.缺席判决(defaultjudgment)
    FRCP第55条“缺席(default)”规定了缺席判决制度。缺席判决是指,被告不出席审判或不应诉答辩,法院据此作出的不利于被告、满足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的救济的判决。传票中必须明示被告应诉和答辩的期间,并应告知被告不出席审判并对诉讼提出抗辩将导致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缺席判决的前提是登录有关当事人缺席的事实,即被请求积极救济判决的当事人,不应诉或未能行使FRCP规定的其他抗辩,且该事实已被宣誓书或其他方法所明确,则法院的书记官应将该当事人登录为缺席。缺席分为被告不出席审判或不对原告的起诉书作出答辩和被告曾经到庭但不作成正式的答辩书或审理时不出庭两种情形。有权获得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有原告、第三当事人原告、提出交叉请求或反请求的当事人。
    缺席判决依登录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
    第一,由书记官作出的缺席判决。在被告缺席时,如果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确定的金额或经计算可以确定的金额,且被告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无行为能力人,书记官可根据原告的请求和宣誓书登录这类判决。
    第二,由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
    除上述情况外,有权获得缺席判决的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出缺席判决的申请。但不应对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登录缺席判决,除非由通常的监护人、财产代管人、精神病人的监管人或其他类似的代理人进行诉讼。如果被请求接受缺席判决的当事人应诉,应当在审理前三日将申请缺席判决的书面通知送达该当事人(如果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应诉的,则是送达该代理人)。如有必要计算或决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或调查其他事实,为使法院能作出或执行缺席判决,在法院认为必要且恰当时可举行听审或进行相关鉴定,并给予当事人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当事人缺席的原因很多,有些可能是正当的,为此FRCP规定了对缺席判决的救济途径,即法院基于正当的理由可以撤销缺席判决,如果缺席判决已登录,根据前述规则第60条b款同样也可撤销。
    另外,法律规定,除非原告提供了令法院满意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或需要救济的权利,否则对美国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机构不得作出缺席判决。
    3.自愿和非自愿的撤销诉讼
    自愿和非自愿的撤销诉讼(又称自愿和非自愿的驳回诉讼)规定于FRCP第41条“撤销诉讼(dismissalofactions)”中,该条也适用于反诉请求、交叉请求和第三当事人请求。
    (1)自愿的撤销诉讼(voluntarydismissal)。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情况下,原告可以不通过法院的命令(order)自愿地撤销诉讼:在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或即决判决动议书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撤销诉讼通知书;提出由出庭的所有当事人签名的撤销诉讼协议书。除此之外,原告撤销诉讼必须经法院审查,除非法院认为依照法院裁定(order)或法院认为有正当条件,否则诉讼不能因原告的请求被撤销。在自愿撤销诉讼中,除特殊情况外,告的权利并不受影响。
    (2)非自愿的撤销诉讼(involuntarydismissal)。在原告不能继续进行诉讼、不遵守FRCP的规定或不能遵守法院的命令时,被告可以提出撤销诉讼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动议,除非法院作出的裁定另有说明,否则该撤销诉讼具有实体裁决的效力,原告不能再行起诉,但因无管辖权、审判地不当或不能按照FRCP合并当事人而被撤销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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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0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