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封顶 |
释义 | 孙某于1983年4月14日入职某公司任业务副经理,双方于2004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711元。2004年6月1日,公司通知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孙某接到该通知后于2004年6月5日与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及离职结算。双方在员工离职结算表确认孙某入职时间为1983年4月14日,公司同意以4125元的标准支付孙某相当于12个月的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3625元。孙某在该离职结算表注明“本人对以上计算方法与金额无误”。但孙某于2004年7月5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依据22.5年的工龄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100元为核算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12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已经孙某确认无误,公司按双方确认的支付标准支付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审理查明孙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遂裁决公司以月工资5100元的标准补足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及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但对孙某要求公司支付22.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经济补偿金支付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包括: 1、公司是否应该依据孙某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2、公司应按什么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9条、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第45条规定: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办理离职手续时分别在离职表中注明孙某的入职时间为1983年4月14日及“本人对以上计算方法与金额无误”的字样。一方面可视为公司愿意承担1983年4月l日至今为孙某在其公司的入职时间的责任。另一方面可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12个月的月工资。故孙某要求按照实际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核算基数,本案中孙某签字认可“本人对以上计算方法与金额无误”的字样只是孙某对计算金额的准确性进行认可,并不能说明孙某对公司的支付标准进行认可。另一方面,公司同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并非高于而是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标准以及实际的工资标准。这种情况下,公司当然应该按照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支付孙某的经济补偿金而不应单方面按照自己确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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