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未办理债权质押登记如何处理 |
释义 |
一、未办理债权质押登记如何处理 1、质押权未登记仅为质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押合同仍然有效。在质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质押合同向质押人主张在质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抵押合同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可以达到近似于抵押权被设立的法律效果。 2、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不论是质押人还是质押权人,都应当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法律规定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于质押权人而言,未办理登记就不能取得质押权,也就不能就质押权利优先受偿。虽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在质押权利的范围内要求质押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质押人资产资不抵债时,债权人还是极有可能会面临债务不能被全部清偿的风险。于权利质押人而言,其未办理质押权登记,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承担责任的义务和可能性。因此,迟延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无太大意义,至少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3、一项法律行为(如合同、承诺书等)无效或者不能发生当事人预设的法律效果,并不当然就是“废纸一张”,而是可以转换为与之相似相近的法律行为,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质押权未有效设立,但按照最高法院依据抵押合同有效,通过转换,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依然支持质押权人,因此,运用好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可以在某些看似已经毫无可能胜诉的案件,起到“化腐朽为神奇”的效果。 ![]() 1、我国《担保法》对债权质权没有作出一般规定。但理论界认为,由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并没有禁止性限制,而债权质权又是权利质权最普通的形式,各国立法也都对这一质押形式予以了确认,因此我国也应承认债权质权。对于设定质权的债权范围,有学者认为,用以设定质权的债权可以是合同之债,也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由于也具有其经济价值,因此也可以入质。但是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对普通债权设质作了限制,限定为“应收账款”。 2、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关于债权设质的形式要件,各国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其中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并不要求具备书面形式,如《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以债权为质权标的的,如有债权证书时,质权的设定,因证书的交付而发生效力。在债权质权场合,债权证书的交付意味着债权的占有移转。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物权法》也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其第228条第1款前半部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3、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乃《物权法》第228条的要求。但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此时应有通知原债务人的义务。因为以债权设定质权涉及原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负有向原债定质权涉及原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法律一股郡规足出质人和庾权人负有同原债务人为通知的义务。但对于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各国法的规定又有不同。其中《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将通知义务规定为债权质权的成立要件,而《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则将通知义务之履行作为质权生效的对抗要件。我们认为我国《物权法》可参考德国立法,规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三、债权质押权利登记办理 登记部门: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1、办理流程 (1)超过半数股东同意出质决议。 (2)签订股权质押合同。 (3)工商行政部门登记。 2、所需材料 (1)出质人和质权人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表》。 (2)出质人和质权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登记事项相关证明。 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1)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权证明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2)质权合同; (3)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股权出质撤销登记。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以上便是法律网小编整理的关于“未办理债权质押登记如何处理”的相关内容,从上面内容我们可以知道质押权未登记仅为质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押合同仍然有效。如果您对上述内容仍有疑问,可以在线咨询法律网律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瑞士民法典》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二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二十八条 [5]《股权出质登记申请表》 [6]《日本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 [7]《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两百八十二条 [8]《法国民法典》第两千零七十五条 [9]《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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