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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肖像权
释义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了对肖像的使用、制作及维护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仅规定了肖像的使用及禁止使用。那么, 关于肖像的制作及肖像精神利益方面的加害行为如何认定, 需要从立法论角度加以讨论。
    (一) 专有肖像制作权
    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是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人格尊严是一种自我认识、自我评价, 包括对自己外在形象的自我认识, 自我评价。保护肖像权, 首先是维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需要。而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第一步, 是对其肖像的再现权, 即人对自己的外在形象是否固定在他人的载体之上享有决定权。再现为肖像制品后, 对肖像制品加以利用, 只不过是再现权的延伸。[6]就原则而言, 肖像权应当包括肖像制作的专有权, 即肖像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同意制作自己的肖像。非公众人物有获得安宁的权利, 而公众人物也有避开公众眼光独处的权利,他人无权就其处于个人生活空间的、因而有别于公众场合中的行为举止进行摄影。[7]但是, 如果他人并非专门针对某人肖像进行摄影或者摄像, 肖像权人不得制止。比如, 银行大厅等地录像监控, 并非针对某个具体个人, 肖像权则不得制止。
    (二) 维护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 有权制止他人侮辱、丑化及不当使用本人肖像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第四编第四章第17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不受歪曲、污辱。无论肖像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 肖像中包含了精神利益。侮辱、丑化及不当使用他人肖像, 侵犯他人的精神利益, 权利人有权予以制止。在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肖像时, 同时也构成对肖像使用权利的侵犯。
    (三) 侮辱、丑化或者不当使用他人肖像, 构成侵犯肖像权还是名誉权
    11当肖像被侮辱、丑化或者不当使用时, 权利人基于肖像权还是基于名誉权对他人加以制止及提请法院救济? 对肖像的侮辱、丑化及不当使用, 往往会造成他人名誉受损。此时, 加害行为已经越过肖像权的界限而进入名誉权的领地。因此, 就原则而言, 肖像权本身可以包括维护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的内容, 同时, 权利人也可以基于名誉权获得保护。究竟何时基于肖像权、何时基于名誉权获得救济, 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2.如何构成不当使用
    不当使用的情况很多, 仅能举例说明。将肖像与使人产生负面联想的产品广告置于一处,即为肖像的不当使用。
    3.人格商品化是否构成不当使用
    在刘翔案中, 二审法院认为, 对肖像的侵害, 体现为人格受侵害; 而对人格的侵害, 就其侵害后果而言, 通常可分为两种: 一为使人格缺失, 例如使人体受损或者使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二为使人格商业化, 即使人格等同于金钱, 从而导致人格价值受贬损。
    笔者认为, 其一, 使人格商业化, 并不能使人格价值受贬损。首先何谓“使人格商业化,即使人格等同于金钱”, 这一判断本身是不明确的。笔者推测, 它应当是指将某种人格利益与金钱相联系。比如, 用肖像做广告, 获得报酬。但是, 这并不能造成人格贬损。因为刘翔本人早已经将其包括肖像在内的人格商业化了。如果使用肖像做广告就会造成人格贬损的话, 谁还会同意用自己的肖像做广告? 即使同意, 也得是偷偷摸摸地做。事实上, 使肖像具有商业价值,是人生成功的标志, 因此也是人们追求的目的。而法律也从来没有禁止使用他人肖像做广告,法律禁止的是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肖像作广告的行为。
    其二, 对肖像的不当使用, 可能构成人格缺失。前文提到的将肖像与让人产生负面联想的产品广告置于一处, 会让第三人将肖像权人与该产品联系起来, 从而使个人社会评价降低。而使个人社会评价降低, 使他人名誉受损, 对肖像的不当使用, 不过是毁损名誉的手段而已。因此, 对肖像的不当使用, 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 还需要依其他规则判断。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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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7 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