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近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吴某因经商需要资金,由其子小吴担保,向李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及时还清。后经李某多次催要,吴某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李某见催款无望遂将吴某父子起诉至霍邱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开庭当天原告李某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吴却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我儿子借的,他只是担保人,儿子小吴才是借款人。而且该款也不是儿子小吴用的,小吴把钱又借给别人了,只有小吴把钱要回来才能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天安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小吴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即负有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的责任,故被告小吴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李某诉请被告吴天某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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