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例】2009年10月21日,某健身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将49件健身设备抵押给某银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某健身公司擅自将健身设备转让与周某。因融资到期未还,某银行起诉借款人和抵押人,周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善意取得健身设备的所有权。 【案件评析】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动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第106 条,即使是无权处分行为,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仍可取得抵押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抵押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认定周某是否符合上述第(1)点“善意”条件时,某银行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即成为关键,如未办理抵押登记,则周某尽合理注意调查了抵押动产的所有权归属的,即可被认为“善意”,如办理了抵押登记,周某就非为“善意”,其主张善意取得抵押动产所有权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银行的抵押权可以依法行使。因此,在接受动产抵押时,银行应注意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避免抵押人擅自处置抵押物的风险。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