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余银华与被告袁立、曾庆荣民间借贷纠纷案 |
释义 | 原告余银华,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枨冲镇三元村大沅片梅塘组116号。 委托代理人王民兵,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立,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一大组90号。 被告曾庆荣,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银华与被告袁立、曾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胡德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兵、被告曾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银华诉称,两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经原告催款无果,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款4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立无答辩。 被告曾庆荣辩称,是袁立借原告的款,并用于赌博,属于袁立个人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曾庆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立与被告曾庆荣于1992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30日,被告袁立向原告余银华借款20 000元,同年8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20 000元。两次借款袁立均向余银华出具了借条,2007年中秋节后,袁立因负债较多,外出躲债,同年10月24日,袁立与曾庆荣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浏阳市东街口90号三层楼房(除第二层右边一间归袁立外),浏阳市金沙中路453号夏威夷宾馆四分之一的股份全部归曾庆荣所有,债务1 195 000元归曾庆荣偿还,债务220 000元(含借余银华的40 000元)归袁立偿还等内容,并于同年11月2日在浏阳市民政局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袁立离婚后仍负债不知去向,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曾庆荣陈述被告袁立向原告借款时自己不知情,且所借40 000元均用于赌博,系婚后袁立的个人债务,故在后来与袁立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袁立偿还,其委托代理人在2009年3月15日找袁立询问时袁立亦认可所借原告的款系用于赌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袁立出具的借条、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夏威夷宾馆投资情况证明,调查询问笔录及证人刘守波、张如耀的证言等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袁立所借原告余银华的款 40 000元,有袁立出具的借条证实,此借款虽袁立认可系用于赌博,且在与被告曾庆荣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袁立负责偿还,但该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立、曾庆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余银华借款 4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袁立、曾庆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 韬 审 判 员 刘 志 清 审 判 员 胡 德 贵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少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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