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与被告常建亭、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 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8号。 代表人:马松波。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建亭,男,51岁。 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新,男,56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诉被告常建亭、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盛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飞及被告盛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建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16日,与被告常建亭、盛煌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用于被告常建亭购买郑州市金水区支农路北怡馨苑1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由被告常建亭按月偿还贷款。被告常建亭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盛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常建亭累计多次违约。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常建亭偿还借款本金122001.76元,利息1095.26元(暂计至2009年2月20日);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盛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 2、借据及担保证明一份; 3、委托转款付款授权书一份; 4、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 5、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 6、他项权利证书一份; 7、贷款信息表一份。 被告常建亭未答辩。 被告盛煌公司辨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盛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7月16日,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花园路支行,后更名为现名称)与被告常建亭、盛煌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建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4.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被告盛煌公司自愿为被告常建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被告常建亭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常建亭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建亭以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支农路北怡馨苑1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一套为2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常建亭于2001年7月16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常建亭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2009年2月20日,被告常建亭共欠原告本金122001.76元,利息1095.26元未还,被告盛煌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建亭、盛煌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常建亭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常建亭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及要求被告盛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建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1.76元及利息(计至2009年2月20日利息为1095.26元,自2009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常建亭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常建亭所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支农路北怡馨苑1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 三、被告盛煌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案房屋担保以外的原告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建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常建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常建亭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延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代理审判员 刘佳 二O O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倩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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