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
释义 | 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而作出的司法解释,具体内容如下: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4]《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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