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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原告杨柳与被告邱建生民间借贷纠纷案
释义
    原告杨柳,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黄泥湾路76号(户籍地浏阳市大围山镇浏河源村水口组115号)。
    委托代理人徐祗宽,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建生,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太平桥镇星镇村双凤片福星组15号。
    原告杨柳与被告邱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桂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娄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杨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祗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柳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偿还期限为6个月,月息4分,每月30日付息。但被告借款之后从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邱建生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被告以办厂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杨柳同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30日付息,邱建生,2008年元月5日”。但此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约定付息,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借款利率为4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建生偿还杨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08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楚。
    二、驳回杨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050元,由邱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桂 海
    审 判 员 刘 志 清
    审 判 员 娄 韬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少 丽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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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5 22:2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