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李国梁与被告张晓敏、陈美玲民间借贷纠纷案 |
释义 | 原告李国梁,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九洲大组北正中路15号4楼。 委托代理人邓鹏,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敏,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新文路4号长鑫时代广场长鑫花园2单元304房。 被告陈美玲(张晓敏之妻),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新文路4号长鑫时代广场长鑫花园2单元304房。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梁与被告张晓敏、陈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桂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娄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李国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鹏,被告张晓敏、陈美玲委托代理人宋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梁诉称,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张晓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4%。2008年6月28日,对所欠借款中的20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还款,并继续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4%。2008年10月19日,对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中的另10万元及借款利息16 000元(按前述20万元借款本金,利率为年息24%,4个月的借款利息计算),被告张晓敏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将该10万元借条交与被告,作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梅花一弄4号的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住房的首付款,并约定被告张晓敏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购房余款。2008年11月,两被告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用于抵扣欠款的房屋产权已经抵押在银行并贷款21万元,根本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解决房屋产权的过户及借款本金、利息问题,但两被告都极力躲避原告,并拒接电话,原告根本无法联系上两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所欠债务虽未到期,但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原定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20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两被告并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被告张晓敏、陈美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张晓敏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此30万元已清结,后借2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2009年12月30日偿还,同样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款未到还款期限,被告完全有20万元借款的偿还能力,不存在恶意逃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日,被告张晓敏以其担任负责人的本市某苎麻纺织有限公司采购生产资料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20万元。2008年6月19日经原告催款,被告张晓敏在清息后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三张各1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分别注明为2008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张晓敏担任负责人的本市某苎麻纺织有限公司已停产,遂担心自己债权不能实现,开始向被告张晓敏催款。2008年10月19日,被告张晓敏为了偿还其所欠原告的部分借款,决定将其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梅花一弄4号的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住房出售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其中被告出具的一张10万元借条交还给被告,并计算了借款利息16 000元[按另20万元借款本金,利率为年息24%,4个月(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借款利息计算],合计116 000元,抵作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房屋的首付款,并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被告张晓敏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0万元。《房屋买卖协议》还约定,由被告张晓敏办理房产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并负责费用,三证必须在2008年12月30日前办好,如有特殊情况,可延期至2009年3月30日。2008年11月6日,应被告张晓敏要求延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共20万的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为此被告张晓敏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各10万元的借条,共计20万元,并注明了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但落款日期分别提前至了2008年6月20日、2008年6月29日,被告之妻陈美玲亦在两张借条上签了名。此后,原告催促被告张晓敏办理其出售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却告知原告已经将该房屋的房产证质押在长沙银行浏阳支行,用于担保其透支信用卡而产生的10余万元债务,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因此认为被告为拖延还款而故意隐瞒房屋产权证已质押的事实,签订虚假售房合同欺骗原告,遂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马王堆南路79号的一套房屋产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庭审中,被告对出售给原告房屋的产权证已质押长沙银行浏阳支行,且该房产证仍未取出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约定所欠原告借款其中的20万元可延期至2009年12月30日偿还,但前提是被告应当切实履行其通过出售房屋先行偿还原告另一笔10万元借款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房产证已质押在银行的事实,被告无法在约定的过户期限2008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因此,被告虽没有明示拒绝履行后期20万元债务,但由于被告自己先期的行为致其信用状况恶化,故被告会按期还款的合同目的也就无法期待能够实现,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之间达成的约定2009年12月30日偿还20万元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美玲亦在欠条上签字,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国梁与张晓敏、陈美玲之间达成的关于2009年12月30日偿还20万元借款的协议。 二、张晓敏、陈美玲共同偿还李国梁借款本金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楚。张晓敏、陈美玲对上述应付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300元,财产保全费1 520元,合计5 820元,由张晓敏、陈美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桂 海 审 判 员 刘 志 清 审 判 员 娄 韬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刚 引用法条: [1]《房屋买卖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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