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收集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中,应注重人证物证,不能无条件地盲目相信被告人供述。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是我国刑事证据的一项重要原则。早在1940年,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就提出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1942年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条例第10条规定:“审判采证据主义,不重口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同时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同封建国家刑事诉讼中“口供是证据之王”、“无供不定罪”的原则是相对的。重口供是导致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刑讯逼取的口供难以保证其真实性。即使对被告人没有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也可能出于各种动机作出虚伪的供述。轻信被告人无罪辩解,容易放纵罪犯;轻信被告人有罪供述,容易造成冤错案件。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耐心听取,再收集其他证据,对照审查,辩别其真伪。因此,不能把破案、定罪的希望寄托在被告人口供上。但也不能完全否定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作用。被告人供述,有助于确定侦查方向,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有助于正确认定案情,防止错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