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领事职务 |
释义 | consular function由领馆行使的职务。按照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的规定,“领事职务包括:(1)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2)依本公约之规定,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之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之友好关系;(3)以一切合法手续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之状况及发展情况,向派遣国具报,并向关心人士提供资料;(4)向派遣国国民发给护照及旅行证件,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士发给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5)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个人及法人;(6)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7)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之死亡事件中保护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8)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限度内,保护为派遣国国民之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尤以须对彼等施行为监护或托管之情形为然;(9)以不抵触接受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国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之权利与利益之临时措施;(10)依现行国际协定之规定或于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书状与司法以外文件或执行嘱托调查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之委任书;(11)对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该国登记之航空机以及其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监督及检查权;(12)对本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船舶之陈述,查检船舶文书并加盖印章,于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之情形下调查航行期间发生之任何事故及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范围内调解船长船员与水手间之任何争端;(13)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的其他职务”。领事职务应按照条约和国内法律、规章的规定。中国外交部于1954年制定了《关于领事工作任务的初步规定》,于1983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例(试行)》,对领事职务有详细的规定。领事职务是在领馆设立后领馆馆长得到接受国的承认和准许时开始执行。派遣国于通知有关国家后,可以责成设于特定国家的领馆在另一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有关国家都不明示反对为限。同时,经过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的领馆可以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示反对为限(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7、8条)。两国之间由于战争或其他原因而断绝领事关系时,领馆停闭,领事职务从而终止。领馆人员的职务则可以因下列情事之一而终止:“1.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谓该员职务业已终了;2.撤销领事证书;3.接受国通知派遣国谓接受国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员”(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25条)。领事职务终止后,领馆人员及私人服务人员及其家属,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应有必要时间和便利准备离境和尽早出境(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2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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