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领事管辖豁免 |
释义 | consular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为执行领事职务而实施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管辖豁免包括刑事管辖豁免、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按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以执行职务为限,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1) 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分而订立的契约所发生的诉讼;(2) 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43条)。按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管辖豁免还不适用于“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税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限。派遣国可以就某一领馆人员以书面通知接受国抛弃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就可以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本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另一方面,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抛弃,不得视为抛弃对司法判决执行处分的豁免,而如果也抛弃这项处分的豁免,则必须分别作出表示(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45条;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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