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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共益债务的界定
释义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15日,李某7岁的女儿范某在某服装厂宿舍楼平顶上玩耍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找到该厂和供电公司要求赔偿。供电公司与李某达成协议,赔偿其7万元。而该厂与李某未达成协议,故李某诉至法院。
     由于该厂已于2007年7月12日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法院依法判令该厂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李某女儿死亡损失费用6万余元。同年9月20日,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争议焦点】
     该笔赔偿款属于破产债权还是破产企业共益债务?
    【律师点评】
     一、共益债务的概述
    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各种债务的总称。
     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不同。第一,从破产费用的性质及作用看,它基本上是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行为的成本性支出,太多因消极的维护行为而发生;共益债务则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使债权人共同受益而承担的责任,多因合同、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等积极行为而产生。第二,破产费用因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活动或者破产程序而产生,基本上是以“成本性”的支出为特点,属于法定支出的范畴;共益债务则为管理人执行职务而债务人财产所负担,因民事行为而发生。
     二、共益债务的范围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债务人与他人订立的双务合同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有效成立而双方未履行完毕时,法律并未赋予相对人以当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管理人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如果管理人要求相对人履行而不为对待给付或对其权利给予充分保护时,对方当事人会行使同事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而拒绝履行。为使双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使管理人能达到履行双务合同的目的,各国法律均规定,双务合同的对待债务为共益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虽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原则适用于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进行无因管理的情形。第三人虽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但对债务人的财产或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该第三人为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或负担的债务及所受的损害为共益债权,由债务人的财产中随时支付。但应该注意的是,该无因管理必须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方为共益债权,若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只能作为一般债权而依破产法程序受偿。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使他人受损,自己受益的行为。不当得利为债权产生的根据,受到损害的人有权要求获得不当利益的人返还该不当得利。受损人为债权人,而受益人为债务人。这一民法原则适用于破产制度。若债务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应将该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受损人因此而产生的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为共益债权。但是,债务人的不当得利必须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才能列为破产债权。若受损人的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则为一般破产债权,只能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取得不当得利,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对所有债权人均有利,故因此产生的债务理应列为共益债务而从企业财产中随时支付。例如,无效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程序后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应将因此而产生的利益作为共益债务,返还给对方当事人。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所必须,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应当列为破产共益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等均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执行职务,其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债务人负担。管理人、破产债权人委员会等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为共益债务,但管理人或监查人应与债务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管理人或监查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伤害与执行职务无关时,虽在执行职务期间,也应由某个人负责,而不应列为共益债权。例如,管理人在工作期间酗酒而伤人时,该赔偿责任只能由其自行负责。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这个也是因债务人财产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当然也列入共益债务。本案即为此情形。
     三、本案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赔偿款属于一般破产债权,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理由如下: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该笔赔偿款是产生于法院受理服装厂破产案之后,依据上述第19条规定,对某服装厂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本案李某应作为一般债权人自行申报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比例参与分配债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该服装厂破产清算期间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属于共益债务,由法院裁定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我们同意此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破产债权与共益债务的区别来看:破产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能够通过破产分配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财产请求权。破产债权和共益债务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后者是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原因而发生的。换言之,破产债权产生于企业破产清算之前,而共益债务产生于企业破产清算期间。从产生的时间角度来看,由于本案该笔赔偿款产生于企业破产清算期间,故可以认定该笔赔偿款应属于共益债务。
     第二,该笔赔偿款属于共益债务的法律依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6项规定,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本案某服装厂宿舍楼为债务人的财产,因债务人财产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当然也列入共益债务。
     故,本案法院在执行阶段可以裁定该笔赔偿款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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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1 5:0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