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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中国古代剥夺罪犯一定期限的自由并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唐律疏议·名例》曰:“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可见刑本是一种奴役、侮辱性质的刑罚。起源极早。商代就有牢狱“圉”,用以拘禁罪犯并限制其自由。《周礼·礼官·司刑》:“墨者使守门,劓者使守关,宫者使守内,刖者使守囿,完者使守积。”可见周代的徒刑实际上成了墨、劓、非、宫等刑的附加刑。秦汉时期,根据劳役的性质、期限和有无附加刑,将徒刑分为若干等级,并各有专门名称,如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罚作和复作等。魏晋徒刑已不用“城旦”、“鬼薪”等名称。但保留以“发”、“耐”做为徒刑附加刑的制度,并以此作为徒刑的名称。北魏时期徒刑称“徒”。“徒”按劳役年限分为各种等级,因此又称之为 “年刑”。北齐时徒刑称做“刑罪”,由于有附加刑“耐”,所以也称“耐罪”。北周开始正式称做“徒刑”,并附加鞭、笞。隋唐时期徒刑作为五刑之一,分为五等,最低为一年,最高为三年,每等之间相差半年,并且不府加笞、杖,准许以铜赎刑。五代基本沿用唐制,但恢复了加杖制,实际上是一罪两刑。宋代实行折杖制度,即折减笞杖的数目,并且杖后不再服劳役,即所谓“徒罪决而不役”。辽代徒刑较前代为重,分为三等,并有从刑。终身徒刑,不仅加杖,还须“黥面”,所谓“犯一罪而具三刑”。金代徒刑与唐、宋同,唯将五等改为七等,增加了四年、五年两等。元代徒刑分为五等。并附杖刑。按《元典章·刑法一》规定,徒刑的杖刑“皆先决讫,然后发遣”,服劳役时要带镣。明清徒刑基本相同,即分为五等加杖,准许以钱赎。清代有专门“赎罪”的法律,某些罪犯处徒刑后,也可以赎。对于徒刑犯者的加杖,须至配所后执行。对于旗人犯罪而处徒刑者,法律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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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1:5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