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欠条上债权人的名字是同音字案判决书 |
释义 | 欠条上债权人的名字是同音字案判决书 案情简介:被告向原告借钱,欠条上写的债权人的名字是同音字;并且债务人提出欠条并非其所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一审原告胜诉,被告提出上诉。二审原告也胜诉。本律师担任原告一审和二审的诉讼代理人。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朱华昌,分别系广东谢小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湘,……(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9日,刘甲向“梁香”借款人民币12577.5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条,内容为:今欠梁香现金人民币12577.5元(壹万贰仟伍佰柒拾柒元正),确认了向“梁香”借款人民币12577.5元的事实,双方未縇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梁湘主张欠条上写的“梁香”即是梁湘本人,因梁湘与刘甲是熟人,平时都是写“梁香”的,刘甲还用号码为1392291***的手机发短信给梁湘,称梁湘为“梁香”,且法院打号码为1392291***的手机联系刘甲,刘甲本人也未否认该号码不是其本人的号码。梁湘提交了欠条原件、短信照片、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文字证明其上述主张,短信照片中刘甲称“梁香:我弟弟被抓了,我这几天在办这件事情,短时间内我是真的没办法,你自己…;梁香:你就是天天坐在我办公室也没有用,年前我没有钱给你,应该给你的我不会少你一分钱,我在等百果……”。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文字中刘甲所述的内容为“拿欠条来可以,法院告去吧”、我生意是做得很好,但我对她这种人绝对不会手软”。借款后,刘甲仅在2007年9月23日归还梁湘2000元,至今尚欠10577.5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文字,短信照片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梁湘、刘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欠条上的“梁香”是否为梁湘本人。 2007年8月29日,刘甲向“梁香”借款人民币12577.5元,有刘甲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条上的“梁香”是否为梁湘本人,梁湘提交了录音光盘、录音书面文字及短信照片予以佐证,该院认为,录音光盘所述内容,录音书面文字与短信照片上所显示的内容与欠条形成了一组证据链,足以证实刘甲向梁湘借款的事实,并佐证了欠条上的“梁香”就是梁湘本人,因此,梁湘、刘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梁湘要求刘甲还款10577.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按照相差规定,利息应以105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刘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湘偿还借款人民币10577.5元及利息(利息以105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刘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刘甲与梁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然而刘甲并没有向梁湘或“梁香”借过钱。 梁湘原是刘甲所经营的公司的一名员工。刘甲根本没有向其借过钱,而至于梁湘向法院提供的欠条也不是刘甲写的。刘甲作为公司的老板,不可能向公司的员工借这么点钱,且还是这么零丁的一个数字。刘甲现已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综上所述,梁湘与刘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63号判决,驳回梁湘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由梁湘承担。 梁湘答辩称:刘甲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上诉理由均不属实,梁湘并不是刘甲经营的公司的员工,12577.5元对刘甲来说并非小数,更不是刘甲所称的“这么零丁的一个数字”。刘甲申请笔迹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在梁湘提交给法院的录音资料中,刘甲说得很清楚:去法院告吧,拖你三五年!依法刘甲现在无权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的举证期限为十五天,早就届满了。 经阅卷,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甲主张其并没有向梁湘借过钱,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刘甲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刘甲该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刘甲二审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依法不予准许。刘甲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在既没有向原审法院说明理由亦没有提出变更开庭时间申请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刘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8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东超 代理审判员 魏 术 代理审判员 叶绍强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映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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