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市建[2004]5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确保被拆迁入房屋拆迁后得到补偿安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入给予补偿、安置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是指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维护被拆迁入合法权益,保障拆迁顺利进行。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过渡费、产权调换房建设所需费用。 第四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数额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用途、市场评估意见等因素确定。 拆迁人应按照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资金数额,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拆迁现场附近的一家银行,确保该项资金用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并方便被拆迁入专用。 第五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入、接受存款的银行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三方协议。 接受存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管理监控资金,保证专款专用。由于银行未按照协议约定擅自允许拆迁入使用监控资金,导致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承担擅自划拨资金的责任。 第六条 资金监控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资金监控的数额; 2、资金使用的计划; 3、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4、追加资金程序; 5、解除资金监控程序; 6、违约责任; 7、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实行货币安置,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接应安置补偿资金的100%进行监控。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建房屋应对房屋建设资金监控,最少不低于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的60%;直接购买房屋进行调换的,以购买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折算总价,按应安置补偿资金的100%进行监管。 第八条 资金监控协议订立后,拆迁入按确定的资金数额专户存储,办理存款时银行应向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相应数额的书面资金认定证明;拆迁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拆迁入按计划使用被监控的资金,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银行方可允许拆迁人使用。 第十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控资金的,拆迁管理部门应将追加监控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银行签订三方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完毕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向银行发出解除监控通知,拆迁人可自由使用监控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二条 司法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控资金的,银行应及时通知拆迁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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