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用益物权的案例2 |
释义 | 案例二: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引起的纠纷 点评律师:鼎立所赵光利律师 13036668094 一、案情简介: 1985年左右,村民张某在第一轮土地发包过程中取得了2亩土地,1997年,张某与所在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村里部分土地(其中包括这2亩多土地)被征用给某厂建厂房搞生产。当时约定的土地补偿费40000元/亩、安置费4000元/亩、青苗费1000元/亩,某厂也答应再按3000元/亩多补偿一些钱。后村里决定将土地补偿费留给村里所有,某厂多补的钱等开村代会再作决定,只同意将安置费和青苗费补偿给被征地的村民。张某不服,起诉要求村里将土地补偿费、某厂多补的钱返还给自己。村里认为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也就应当归村里所有。后张某起诉到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土地补偿费用可留在村级机构用于组织再生产。而厂里多补的费用应根据多补费用的性质进行分配,属安置费、青苗费则应给承包人。 二、律师评析: 评析律师认为,法院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但是,如果《物权法》实施后,对于该类案件法院则不能再如此处理。因为《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所以评析律师认为如果《物权法》实施后,本案中张某作为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得到土地补偿费,村委会也再无权将土地补偿费留给村里所有。 引用法条: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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