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胡某与石某排除妨害案 |
释义 | 原告朱孝惠,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石泉县迎丰政府干部,住石泉县城关镇向阳片五组25号。 原告胡昌安,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新场村五组。 被告石文章,男,现年74岁,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茨沟村二组。 原告朱孝惠、胡昌安与被告石文章排除妨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孝惠、胡昌安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之子石明远签订协议约定:将被告家承包山中原开采过的石英矿及矿点约500m的运矿路以15000元的价格作为补 偿款,售给原告开采,后原告办理了有关采矿的证件,开始了采矿生产。2005年12月5日被告以采矿影响风水致其子、媳死亡为由,阻止原告继续采矿。经与 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害、赔偿因妨害开矿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04年12月12日至恢复正常生产,每天以250元计算。 被告石文章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孝惠、胡昌安于2004年3月5日与被告石文章之子石明远签订了《开采石英石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石明远将老屋(茨沟二组)右侧承 包地中石英石及对门所购柴山中的石英石,转让给二原告开采。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共支付石明远转让费、青苗补偿费、起坟费等16700元,支付石泉县城关镇茨 沟村二组石英石资源管理费200元。同年3月10日原告胡昌安在石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6124230410001)。12月5日 被告石文章以采矿影响其家风水致其子、媳溺死为由,阻止原告继续采矿,致无法采矿。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鉴于被告子、媳亡故,经 济困难,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止采矿期间损失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开采石英石协议书》、《采矿许可证》收据五张、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孝惠、胡昌安与被告石文章之子石明远签订的《开采石英石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 同。被告之子、媳溺死与原告采矿无客观上的联系,其阻止原告采矿的行为属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止采矿期间的诉请,与法无悖,本院 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石文章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朱孝惠、胡昌安对石泉县城关镇茨沟石英矿(以《采矿许可证》所标注矿区范围为准)的开采。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石文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采矿许可证》 [2]《开采石英石协议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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