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X与保X相邻关系纠纷案 |
释义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忠林,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乡永定村委会德禄村15号。身份证号码:53012819751025093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兴义,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乡永定村委会德禄村15号。身份证号码:53012819480520091X。 委托代理人保进秀,系被上诉人保兴义之女,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乡永定村委会德禄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530128197203120966。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忠林因与被上诉人保兴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且房屋相邻,原告家的房屋靠外边,被告家的房屋靠里边。2007年2月,被告在其与原告家房屋的分界处建盖大门。原告保忠林因被告建盖的大门损害了原告家的房屋,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建盖的大门,恢复通道原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兴义辩称自己翻修大门后,既没有妨害原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盖大门对原告行使相邻权构成妨碍,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保忠林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保忠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拆除建盖在上诉人房屋滴水面积上的大门,恢复原状。其依据的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建盖大门侵占了上诉人家房屋滴水0.42M2,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保兴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保忠林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保忠林家的房屋滴水面积有0.42M2被保兴义建盖的大门侵占。 被上诉人保兴义认为此证据一审就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page]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它证明了双方曾经为建盖大门发生争议,村民小组为此事进行过调解的事实。 其余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保兴义建盖的大门是否对相邻权人保忠林造成了妨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来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保兴义建盖的大门虽然侵占了上诉人保忠林家房屋滴水面积0.42M2,但是其建盖的大门并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居住和门前通道的通行造成妨碍和严重损害。如果被上诉人保兴义因此而拆除新建盖的大门,将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更加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故本着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民事法律精神,在被上诉人建盖的大门没有对上诉人的居住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保忠林要求拆除大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保兴义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基于客观情况,被上诉人保兴义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解决好房屋的滴水问题,方便上诉人保忠林家的生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保忠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彭 韬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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