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
释义 |
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康俊亮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是基于善意且是有偿,第三人就依法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占有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在传统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而我国刚通过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本条的规定意义颇大,它将在我国确立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即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统一规定,将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取得统一规定。这一规定,使得我国在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方面与以往相比有了开拓性进展,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这项制度创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民法发展史上,罗马法上没有建立过善意取得制度,概因其奉行“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以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的原则。学界一般认为,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根据这一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在表征,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者。对动产享有权利者也必须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如果物的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其权利的效力便会因此而减弱。所以,当所有者之物被占有人让与第三人的情况下,所有人只能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物权返还。第三人依据“以手护手”原则取得所有权,是原权利人由于丧失对物的占有导致对其物的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在此也无须考察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由此可以看出,“以手护手”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相当的差距。在对该原则进行否定之否定的基础之上,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善意取得制度在阻断所有人对其物的追及力,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之平衡等方面确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为当代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所继受,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善意取得制度自其产生之日,就因其所特有的制度功能而受到许多国家的认同。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实践与借鉴意义 在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规定:为了权利取得人之利益,关于由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权利,或取得此项权利之其他权利各项情形,应将土地登记簿上登载的内容,当做真实,但对于真实曾有异议登记,或权利取得人已知其不真实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记簿内曾经登记之权利处分,曾为特定人之利益而受有限制者,只限于土地登记簿上有明显限制或权利取得人已知有此限制时,对于权利取得人始生效力。权利取得人知有前项事实的时期,在取得权利须登记者,以提出申请登记时为标准。《瑞士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在1993年完成的《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第七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 我国在物权法颁布以前,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条中虽未明确说明共有财产的范围,但解释上理应包括不动产。 三、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特点与具体适用 我国物权法明确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纵观外国立法例,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同规定的重要原因在于登记制度的差异。采登记形式审查的国家由于登记不具有公信力,所以善意取得就无法适用于不动产;采实质审查的国家由于登记具备了公信力,就使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了存在的基础。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关于我国到底采取何种审查方式存有争议,不过从我国关于登记的传统、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以及结合国外的立法例来看,我们可以推测立法者是倾向于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在此前提之下,肯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推定力和公信力便成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制度基础。任何权利的存在必有其外在表征,动产以占有为其表征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其表征方式。不过权利的表征毕竟不能等同于权利的真实状态,在日常生活中当权利的外在表征与权利的实有状态不符之时,如何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则是物权法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便捷,节约交易成本,当出现权利的表征与权利的实有状态不符之时,就必须赋予该表征即登记以公信力。受让人只要基于对于表征的信任而从事了交易行为,此时善意的受让人就必须得到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具有本质上的共同之处,都是经由公示至公信,然后在公示权利与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去消除权利的冲突。[page]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 第二,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要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的行为。如果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则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 第三,受让人须为善意。此处的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 第四,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征方式,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 符合以上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在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以下几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 (1)物权法中删除了草案中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要求转让合同有效的规定。删除这一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所以此处规定转让合同的有效显然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现在删除这一规定即能达到整个民法体系间的协调;又能满足理论体系的内在逻辑。不过还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动产无权处分行为中去除无权处分这一因素外,其他的因素应当符合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如果存在无权处分之外的可以导致转让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那也没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空间。 (2)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 (3)对于土地所有权和违章建筑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存在个人对土地的所有权,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必要。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违章建筑的建造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因此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物,所以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康俊亮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是基于善意且是有偿,第三人就依法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占有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在传统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而我国刚通过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本条的规定意义颇大,它将在我国确立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即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统一规定,将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取得统一规定。这一规定,使得我国在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方面与以往相比有了开拓性进展,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这项制度创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民法发展史上,罗马法上没有建立过善意取得制度,概因其奉行“后手的权利不得优于前手”以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的原则。学界一般认为,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根据这一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在表征,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者。对动产享有权利者也必须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如果物的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其权利的效力便会因此而减弱。所以,当所有者之物被占有人让与第三人的情况下,所有人只能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物权返还。第三人依据“以手护手”原则取得所有权,是原权利人由于丧失对物的占有导致对其物的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在此也无须考察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由此可以看出,“以手护手”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相当的差距。在对该原则进行否定之否定的基础之上,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善意取得制度在阻断所有人对其物的追及力,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之平衡等方面确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为当代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所继受,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善意取得制度自其产生之日,就因其所特有的制度功能而受到许多国家的认同。[page]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实践与借鉴意义 在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规定:为了权利取得人之利益,关于由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权利,或取得此项权利之其他权利各项情形,应将土地登记簿上登载的内容,当做真实,但对于真实曾有异议登记,或权利取得人已知其不真实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记簿内曾经登记之权利处分,曾为特定人之利益而受有限制者,只限于土地登记簿上有明显限制或权利取得人已知有此限制时,对于权利取得人始生效力。权利取得人知有前项事实的时期,在取得权利须登记者,以提出申请登记时为标准。《瑞士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在1993年完成的《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第七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 我国在物权法颁布以前,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条中虽未明确说明共有财产的范围,但解释上理应包括不动产。 三、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特点与具体适用 我国物权法明确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纵观外国立法例,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同规定的重要原因在于登记制度的差异。采登记形式审查的国家由于登记不具有公信力,所以善意取得就无法适用于不动产;采实质审查的国家由于登记具备了公信力,就使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了存在的基础。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关于我国到底采取何种审查方式存有争议,不过从我国关于登记的传统、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以及结合国外的立法例来看,我们可以推测立法者是倾向于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在此前提之下,肯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推定力和公信力便成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制度基础。任何权利的存在必有其外在表征,动产以占有为其表征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其表征方式。不过权利的表征毕竟不能等同于权利的真实状态,在日常生活中当权利的外在表征与权利的实有状态不符之时,如何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则是物权法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便捷,节约交易成本,当出现权利的表征与权利的实有状态不符之时,就必须赋予该表征即登记以公信力。受让人只要基于对于表征的信任而从事了交易行为,此时善意的受让人就必须得到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具有本质上的共同之处,都是经由公示至公信,然后在公示权利与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去消除权利的冲突。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 第二,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要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的行为。如果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则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 第三,受让人须为善意。此处的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 第四,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征方式,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 符合以上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在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以下几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 (1)物权法中删除了草案中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要求转让合同有效的规定。删除这一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所以此处规定转让合同的有效显然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现在删除这一规定即能达到整个民法体系间的协调;又能满足理论体系的内在逻辑。不过还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动产无权处分行为中去除无权处分这一因素外,其他的因素应当符合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如果存在无权处分之外的可以导致转让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那也没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空间。 (2)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 (3)对于土地所有权和违章建筑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存在个人对土地的所有权,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必要。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违章建筑的建造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因此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物,所以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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