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无权处分的法理基础 |
释义 | 无权处分是经济生活中常常发生的现象,对无权处分加以法律调整时,涉及复杂的多方法律关系,其法律规范的构成,踞于债权法与物权法的结合之点,直接反射出一国民法典植根的法理基础的要求,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物权法的一系列基础性原则问题展开了争鸣,但对许多重要的法律原则问题尚未达成共识。而无权处分问题的研究恰恰需要一个理论平台作为基础,因此本文从探讨无权处分的若干理论基础着手来研究无权处分的法律构造。 论文研究了区分原则、抽象原则、公示与公信原则对无权处分的影响及辅助行为对无权处分的作用。认为:1、只有确立了区分原则之后,才有真正有独立意义的处分行为的存在。采取意思主义立法的国家,不存在负担与处分的分离,有无处分权在某种意义上影响到了合同的效力,实践中既不能因之使合同无效也不能使物权依意思表示而转移,所以产生了理论上的不协调。在法律观念的价值取向上无权处分一直被法律否定评价,但具体到制度层面,对特定物的所有人或他物权人来说,无权处分特定物的合同行为本身构成对物权的危害,将成为否定合同效力的根据。但在采取区分原则的形式主义立法上,合同行为本身只产生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债的负担,并不直接危害权利人的权利,否定合同效力丧失了合理性。 我国合同法51条和制定中的物权法草案欠缺协调性。产生的原因是重大误解+路径依赖。误解之一:“无效”是较之“有效”更严厉的否定评价;之二:否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就认为物权变动是合同的效力。一个传统:在国家意志主义之下,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已经习惯成自然。 建议加强对交易自由的保护,强调处分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安排。 2、我国的区分原则并不建立在抽象物权合意的基础上,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因抽象原则的承认与否而有不同。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第一受让人在其获得交付的原因行为无效时,仍可有权处分该物。如采有因性,这时的处分就成为无权处分。 基于“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除了逻辑抽象的偏好外,最大的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抽象学说的弊端也是不能忽视的。首先是功能范围的有限性。只能在原因行为无效、被撤销、不成立时起到使物权变动连续的作用,但这充其量只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可能性,第三人的善意才是应保护的根源。其次是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一般的正义判断标准,法移植的成本过大。再次降低了对权利人的保护。最后,抽象原则并没有使思考变得简单。物权变动之后,仍然留下了复杂的债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问题。抽象理论仅停留于形而上学的思考方法层面,虽嫌繁琐其弊尚小,若作为制度范畴,其繁琐性弊病甚大。[page] 本文认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没有独立出来的必要,就更无物权行为无因的可能。因为“有因”而导致的无权处分,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根据公示公信原则,登记或交付本身有其效力。在我国是采取形成力+公信力模式的国家,公信力与善意制度相连,形成力与交付登记的原因相连,构成维护交易安全和归属利益安全的理论结构。对无权处分的认识应建立在这样的一个理论平台之上。处分行为应当指合同与公示行为的结合。困惑来于借用德国法上的概念来解释本国法上的问题。 4、无权处分的承认是一个辅助的意思表示。无权处分的受让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的承认使效力不确定的处分行为得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首先,无权处分的承认原则上只发生在完成了公示之后。即对处分行为的追认。法律后果将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次,对买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承认,也应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承认等于授予处分权。但必须协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以及物的所有人与合同当事人间在法律上的关系。 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表达要建立或变更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时,承认可以认为是: 权利人加入合同关系。 权利人与无处分权的出卖人达成隐名代理关系。 权利人对出卖人提供了某种担保 其他适法的关系。 当事人只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时,买受人基于对承认的信赖,可以认为: 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的选择中放弃了后者。 成为合同的协助履行主体。 其他合理的信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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