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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中国的法治进程意义深远。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物权保护,包括:“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但这部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一重要问题却没做明确规定,这对物权法功能作用的发挥将有所牵制。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国外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是莫衷一是。物权请求权包含着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各有特点。它们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任何从一而全的观点都是笼统的、不科学的。本文试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和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角度出发浅论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
    一、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角度分析
    (一)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就狭义而言,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当物权人在其物权被侵害或者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就广义而言,物权请求权除了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外还包括物权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①]从理论而言,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都具有保护物权的功能,但两者并不是同一性质的请求权,其主要的区别有:首先,请求权基础不同。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是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而不是物权。其次,请求权人不同。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人是物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的物权人;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请求权人是占有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的占有人。再次,权利行使的目的不同。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的目的在于稳定物之现实支配状态或恢复占有权。最后,举证责任不同。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人应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才有可能胜诉,否则其应当败诉;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请求权人无须证明自己的占有具有正当权源,其仅须证明自己为占有人既可;从对法律的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物权法》对占有的规定经历了从草案明确规定占有是一种权利到正式的《物权法》取消此规定的立法过程。因此,在我国将占有认定为一种事实状态更为合理,将占有认定为一种事实状态也就意味着对物权请求权的概念采狭义解释更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
    (二)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在其著作《民法物权论》中已经作了有益的归纳,对此观点大致有七种,分别是:物权作用说;纯债权说;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说;非纯粹债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和所有权动的现象说。[②]以上诸说可以概括为三大类:第一类物权说,此说以王利民为代表,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目的在于维护物权人对其物的完满支配状态,是物权效力的体现,因此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第二类债权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都为一种相对权,且具有同因性,即都是因为侵害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产生的;第三类为独立说,即物权请求权即不附属于物权也不可与债权混同,而是一项独立存在的请求权。[page]
    笔者认为独立说应为可取。首先,物权请求权不是物权。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救济措施,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否则物权的完整性就会受到严重损害。这种认识有两个误区:1.物权基础并非物权请求权的独特属性。从债权与物权的关系来看,人与物的结合表现为物权,而物的最大价值体现在于流通,但在交换领域中,财产的交换体现为债权,也就是说,债权发生的基础同样也在于物权。这就是所谓的“无物权既无债权”,所以,无论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其实都与物权不可分离,因此,以物权为基础,并不是物权请求权的特殊性质,不能仅仅于这一点就认为物权请求权理所当然附属于物权;2.从法理的角度来看,物权属于支配权、对世权,而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之一,是一种请求权和相对权,把物权请求权归属于物权在逻辑上也不通,破坏了物权的法律效力的完整性;其次,物权请求权也不是债权。物权作为支配权,与之对应的是请求权,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包括了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大都数学者对于物权请求权是不是债权争议的焦点在于物权请求权与侵权之债(侵权请求)是否有所区别。其实,两者区分的依据在于:1.在归责原则上,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来说要求对方必须有过错,而物权请求权则无需要求过错,只要侵权事实的确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权利人就有权要求对方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为什么呢?因为财产损失了,财产利益即不存在了,故损害赔偿实为利益之填补,承担赔偿义务的加害人自己一般并未直接获利,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加害人而言,是一种惩罚,故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其过错为责任条件才承担责任,这样也才体现了公平原则;但以回复物权圆满状态为目的的物权请求权则不同:原物即财产利益存在的前提下,法律令原物非法占有人或者妨害人放弃不当利益,此对其并非一种惩罚,故不必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2.物权对于普通债权有优先性,因影响物权支配权行使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对于普通债权其实也具有优先性,体现在一物两卖中,已登记一方享有优先基于债权一方的侵权优先权,还要在破产清算中,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等等,物权请求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而债权则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三)部分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它既不附属于物权,也不混同于债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这种独立的性质还体现在:从消除危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到返还原物请求权,三种请求权的物权受侵权程度逐渐加重,由危险潜在,变为现实危险,然后是物的直接占有,再严重的话,比如物发生了损灭,那就转化为债权了,因此,物权请求权即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一个过渡权利,中间权利。它既不同于物权,绝对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不同于债权,原则上都适用诉讼时效。不同类型物权请求权应视其自身特点决定其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page]
    二、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角度分析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
    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决定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又一主要因素。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是采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都说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会带来民事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上限制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制度。而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因而,民事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③]在这种意义上,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就是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而物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就是一个民事主体特定的自由应否受到限制的问题。自由不能没有限制,否则自由本身就不可能实现或不可能很好的实现;但是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的限制,因为离开了对于民事主体自由的确认和保障,民法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正当性。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一项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该规则也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针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向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应当确认并保障其自由。[④] 这里所谓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是讨论者应能证明若不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就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唯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根据。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在以往的民法学著中,不乏有对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详细论述,主要观点有:1、诉讼时效制度能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呈现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律力图实现的目标相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权利人得以主张权利的时机,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从而通过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⑤] 2.诉讼时效制度能避免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证据困难。一种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可能会使证明权利的证据消失而无法准确界定。此事实状态是否合法,很难证明。实行时效制度,凡时效期间届满,即可认为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权利,此系以时效作为证据之代用,可避免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证据的困难。能避免当事人举证困难,其一是强调义务人主动或应权利人请求进行义务履行后,应获得义务履行的凭证。但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凭证,以防万一,对义务人过于苛刻。认可诉讼时效制度,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凭证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抗辩。[⑥]其二是强调“消灭时效之作用,乃在谋社会交易之安全,盖久未行使之请求权,则权利之相对人往往因日久而忘却辩护举证之方;因此权利人亦不免有故意暂不行使权利以待相对人忘却防御方法之后,始行起诉者;此于社会之交易安全,自属不妥。”[⑦] 能避免法庭调查证据困难,减轻法院审判负担在于时效期间届满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查找,而权利人虽确有权利,亦往往难以举证。以致案件的真假是非难以判断,故实行时效制度,又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3.诉讼时效制度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实行时效制度,禁止“睡眠于权利上之人”滥用其权利,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权利,进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有利于更好的发挥财产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page]
    上述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虽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前文所言,在民法的范围内唯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而学界阐述的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前述功能,并非都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有关。先看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当属权利人私法自治的范畴。财产性的民事权利尚且允许放弃,为何就不允许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再看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的功能。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对立的利益关系中,缘何为了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要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二者同属民事主体私人利益的范畴,缘何就厚此薄彼?还有减轻法院审判负担的功能。在采取绝对的职权主义,法院需要事事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背景下,这一理由尚可成立。但在现今举证责任几乎全由当事人负担,法院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形下才有依职权调取证据必要的背景下,这一理由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实际上,真正可以解释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正当性的就是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如前所述,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呈现一种该项权利并不存在的状态。不特定的第三人会基于对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去进行各项民事活动。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即裸露在法律的保护之外,从而动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往的基础和前提。民法之所以认可诉讼时效制度来限制民事权利,换言之,诉讼时效制度之所以具备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正当性,就是因为其具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功能,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⑧]
    (三)三类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登记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首先,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这两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的物权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两种类型的请求权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第二、登记不动产的物权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而非占有作为物权的公示手段。因此只要登记簿上仍然显示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就会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我们很难设想不特定的第三人会由于某人长期占有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不动产,而产生登记权利人没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⑨]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此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性。[page]
    三、结合案例分析
    吉林省东丰县曾有一起让人拍案称奇的案件[⑩]:1982年4月原东丰县工业局与东丰县对外贸易总公司签订合建办公楼协议,约定建三层楼,原工业局住一楼,对外贸易总公司住二、三楼,楼上住户通过一楼楼梯、门厅上下班,原工业局分得的一楼一直由其下属的机电公司使用。1992年对外贸易公司迁入新建办公楼,同时将二、三楼抵作建筑材料款给个体户刘学东,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此前,楼上楼下住户为一楼过道问题发生过纠纷。刘学东迁入后,为避免纠纷,在楼后破墙建简易楼梯,供上下楼使用。但刘自建的楼梯属于违章建筑,应停止使用。刘要求从一楼楼梯正常上下楼,遭到机电公司的拒绝。机电公司封堵楼道,改成仓库。从此刘家只能从墙外拱木梯上下楼,一家人生活在提心吊胆之中。1998年刘学东向东丰县法院起诉机电公司,要求继续使用一楼楼梯。1998年9月,东丰县法院以刘学东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刘不服上诉,吉林省辽源中院经审理认为,刘已取得二、三楼的专用权,同时享有一楼楼梯的互有权,双方对建筑物的互有部分应共同使用、所有。刘学东享有一楼室内楼梯的通行权。1999年1月机电公司向吉林省高院提出申诉,吉林高院再审认为原第三人东丰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未征得联建办公楼一方的同意,擅自将二、三楼转卖他人做民用住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利益,且在转卖时,隐瞒室内楼梯存在纠纷的重大瑕疵,刘自行拱建室外楼梯并通行多年,在本案审理期间又将室外楼梯自行拆除,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刘学东现主张拥有一楼室内楼梯通行权,其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撤销辽源中院的判决。判令刘学东自行在原址修建室外楼梯通行。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民法未将物权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待,而是将其置于侵权请求权中。如《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将各种侵害物权人的权利或妨害物权的请求权都在侵权责任中加以规定。对于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尤其应看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不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包括了物权请求权,因此,之前,我国民法不存在物权请求权及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然而这一立法并不合理。承认物权受侵害时的请求权因一定时间的消逝而不能行使,将严重损害物权的完整性。体现在本案中,便是刘学东一家因其无法从一楼通行而使该房成为空中楼阁,直接导致了对该房的使用不能,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以维持一定稳定的社会状态,而该案如果简单地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不仅产生不了时效制度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还将导致更多危险因素的存在,如违章建筑,非法在墙外架梯的事情出现。吉林高院将刘学东不得已在室外架梯的行为视为刘学东默认侵权行为,放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权,从而推论出其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违背立法初衷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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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2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