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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银行担保物权中存在的法律冲突
释义
    银行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往往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以某项特定财产设定担保,债务人届期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银行即可通过适当的方式,将债务人的担保财产变卖、拍卖或折价,从而优先受偿。这一民法上的“物权优于债权”法则,已为我国法律界所承认。但是银行担保物权至高无上的地位正在受到质疑,尤其是在今天强调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我们更多考虑到的是债务人和社会的利益。笔者根据所学的法律知识和社会调查实践经验,就银行担保物权中存在的法律冲突进行初浅分析,以期对银行担保物权的保护有所裨益。
    一、税务优先权与银行担保物权的法律冲突
    (一)纳税人欠缴税款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规定:拥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方,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协议,将担保物折价或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①。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也就是说担保物权在纳税人欠税之后设定的,税收应当优先受偿。
    《税收征管法》虽然与《担保法》属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在我国适用法律中,当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我国《担保法》是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而新的《税收征管法》于2001年5月1日颁布实施。所以欠税的追偿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在这里还需说明的是,虽然新的《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优先受偿权,同时还规定:作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有义务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进行公告,并且有义务向抵押权人、质权人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②;作为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也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二)纳税人偷、漏税款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中第七条关于税款优先的时间确定问题中明确指出:欠缴的税款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税款或欠缴的税款,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界满之日的次日,即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page]
    依照总局的文件规定:只要是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应缴而未缴的税款(不考虑纳税人不缴税款的原因)是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未缴的税款一律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执行。笔者认为:对纳税人偷、漏缴的税款以及因税务机关责任而形成纳税人未缴的税款归为“欠税”范畴一并优先执行,这一规定有失公正。笔者建议对纳税人偷、漏的税款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情况是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留置之前就已被税务机关确认的偷、漏税款,并且税务机关已告知的,则应当税款优先;另一种情况是设定抵押、质押、留置之后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的偷漏税,既便形成的税款在先,担保物权在后,但因为税务机关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向债权人提供了错误的信息从而使债权人作出了错误选择的,银行担保物权应当优先于税款的执行。
    据此,银行在设定抵押、质押时,应当向辖区税务机关咨询担保人欠税,偷、漏税款的具体情况,根据抵押人是否欠税,偷、漏税款及相应的额度决定是否办理物的担保。
    二、银行担保物权竞合的法律冲突
    担保物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着为多个(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设定的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③。当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三种担保物权并存时,哪项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我国担保物权的竞合主要存在于抵押、质押和留置及其他物上担保几种方式之间。
    (一)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的情形。抵押权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抵押物的所有人在设立抵押权后,仍然可以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这样就有可能产生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冲突。担保人以担保物为一项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后,又以该担保物为另一债权设定质押,这时就出现了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二)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与留置权的情形。主要表现为:第一、先成立抵押,后设定留置。如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将抵押物交第三人修理或者运输,因抵押人未能清偿修理费、运费,该第三人依法将修理、运输的财产留置。第二、留置物所有人在其财产被留置后,以该留置物为标的向他人设定抵押,使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种担保物权。(三)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个担保标的物上,既存在留置权,又存在质权的情形。由于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而权利质权的标的物是权利,因而留置权与权利质权不发生竞合问题,但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动产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却是经常发生。(四)担保物权与其他物上担保权(如让与担保、保留所有权等)的竞合。物上担保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的让与标的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返还标的物的担保方式。在实践中常会发生同一标的物上担保物权与其他物上担保权并存的情况。如分期付款的出卖人甲将货物以保留所有权方式卖于乙,乙又将该货物质押给丙银行。这时同一货物上产生两个担保权利。[page]
    银行担保物权竞合冲突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但是笔者认为该条规范过于简单,难以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并存的几种情况具体分析。
    (一)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冲突的解决。1、先设定质权,又将质物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权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因为抵押权与质权都为约定担保物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应以两者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2、抵押权设定后,又以抵押物为他人债权设立质押,则分别两种情况对待:第一是抵押权未经登记的,若后设质权人为善意,依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即质权人)的权利有对抗其他人的效力,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若后设质权人为恶意,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第二是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依据公示原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3、抵押权与质权同时设立的,从在先权利原则引伸,一般认为二者效力相同,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二)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冲突的解决。对于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并存,通说认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因为:抵押权为约定担保物权,而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依据“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的一般法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文规定④。但是,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优于留置权。
    (三)质权与留置权竞合冲突的解决。留置权属法定担保物权,而质权属约定担保物权,同一财产上留置权与质权并存时,留置权的效力优于质权。但是,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质权的效力优于留置权。
    (四)、担保物权与其他物上担保权并存时的冲突的解决。同一财产上物的担保中的抵押、质押或留置等担保物权与其他物上担保权并存时,担保物权优于其他物上担保权。因为其他物上担保权为债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担保物权为物权,其他物上担保为债权,物权优于债权⑤。
    三、劳动债权与银行担保物权的法律冲突
    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⑥。[page]
    劳动债权属于民法上的债权,通常是一种无担保的债权,但各国立法大多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将其列为法定优先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Ο四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将劳动债权作为优先权加以规定。在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中已经突破了该条的规定,使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而受偿。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第五条规定,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剩余部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依次从处置无抵押财产、其他抵押财产所得中拨付。抵押权人未优先受偿部分,参加一般债权的清偿分配。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也作了类似规定⑦。然而劳动债权是否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仍有较大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劳动债权只能作为一般优先权而后于担保物权实现,但是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为了维护社会安定与稳定的大局出发,劳动债权往往会优先于银行的担保债权受偿。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强制执行阶段中,均是按此操作。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为平衡职工权益和担保人权益,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作出了特别规定,该规定以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为界限,公布之前所欠的劳动债权优先担保债权受偿⑧。
    因此,银行在办理与担保物权有关业务时,应当预见到这样的结局,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银行遭受损失。同时笔者以为:国家应当尽快修改和完善有关劳动立法,通过其他法律的配套以及政策调整从源头上出发解决劳动债权的保护问题。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养老保险、社会保险、再就业、医疗保险等制度,加大社会保险费用的追缴力度,制止拖欠甚至不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
    四、公民生存权与银行担保物权的法律冲突
    公民的生存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国家在任何时候,都应保障公民的最基本权利。我国关于公民生存权或特殊的债权主要包括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储蓄金、保险金等几项。为保障公司的最基本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第八十九条第二款针对执行措施和执行范围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以上规定虽然未提及优先权,也注定不是优先受偿权,但从人道主义出发,基于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优待、社会正义的表达和生存权的尊重,这些债权应优先于银行担保债权。实践中借款人、担保人是自然人的,银行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法院首先考虑的是该被执行人的生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多余的财产方可执行。另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对抵押房屋可以查封、拍卖、变卖或抵债,但在执行中也存在这样那样的限制⑨。[page]
    为此,银行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或假设到这样的结局,及早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比如,借款人以其住房抵押借款,该借款人的可供流动的财产仅该房屋,如果借款期届满,借款人无履行能力,银行申请法院执行时,在该债务人无处安身的情况下,该房屋暂不能执行,或是留出一部分让债务人居住。如果该房是一套单元住宅,那么执行工作可能将会中止,银行的债权在短期内无法实现,甚至成为坏账,不符合银行订立合同的本意。
    五、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中对银行担保物权的限制
    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具有优先于破产程序的性质。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制度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社会的利益,而有银行担保物权的行使也在破产法上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担保物权则把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放在第一位,两种利益相冲突。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担保物权在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中如何行使,是否受到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意见》中可知,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是加以限制的。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一条“抵押权人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人在破产还债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请求优先受偿的,应经人民法院同意。”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也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因此,银行为了确保其的权益不因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受到损害,应积极行使自己的相关权利。如:在破产和解以及破产重整程序的发生、进行等相关事项上行使有担保物权人的表决权,在关系到有担保物权人切身利益的事项上,行使在债权人会议上的发言权。
    六、建筑工程优先权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的这一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由此二者可能产生冲突。而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认定,以及其与抵押权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明确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⑩。虽然此规定是否有足够的理论依据作支持,但作为一项司法解释,司法实务中必须得到认真全面的贯彻实施。故此,银行在办理以尚未建成的建筑物或刚刚建成不久的建筑物作为抵押担保贷款时,应注意审查该工程是否拖欠了工程款。银行可以通过审查建设单位付款情况、计划投资总额、建筑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约定进行综合分析比较来判断,必要时可以通过担保人(建设单位)要求承包人出具工程款结算情况的说明,只有这样才可以预防和减少债权人银行的法律风险。[page]
    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利润与风险也是共生的。银行在享受担保物权给其带来丰厚利润的同时,也应时刻注意法律上的风险。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尚不完善的今天,银行更应该研究各项法律之间存在的冲突,避免因法律的冲突而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两百八十六条
    [9]《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第八十九条
    [10]《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1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
    [12]《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两百四十一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15]《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16]《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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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