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会条例 |
释义 | 确定工会法律地位、调整工会活动的法律规范。1924年11月,孙中山以大元帅令颁布,共12条。主要内容:(1)劳动者有组织工会的权利。凡年龄在16岁以上,同一 职业或产业之脑力或体力之男女劳动者,家庭及公共机关之雇佣,学校教师职员,政府机关事务员,集合同一方业务人数在50人以上者,得适用本法,组织工会。(2)工会具有法人资格。(3)工会有言论、出版及举办教育事业的自由。(4)工会有宣告罢工的权利。工会在必要时,得根据会员之多数决议,宣告罢工,但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宁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财产。(5)工会与雇主团体立于对等之地位,于必要时得开联席会议,计划增进工人之地位及改良工作状况,讨论及解决双方之纠纷或冲突事件。关于工会或工会会员对雇主之争执及冲突事件,得对于当事者发表征集意见,或联合会员作一致行动;或与雇主之代表开联席会议,执行仲裁;或请求雇主方面推第三者参加主持仲裁;请求主管行政官厅派人员调查及仲裁。这个法规对开展工人运动,建立工会组织,起了积极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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