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地名管理的行政法规。197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施行。共5章23条。主要内容: (1)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关系到国家领土主权和国家交往,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很强,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地名是历史形成的,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命名、更名要慎重对待,从实际出发,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决定。(2)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省以下各级行政区划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全国县以上名称、一个地区内公社(乡)名称、一个县内生产大队(村)名称不重名,一个市内的街道、胡同不重名。避免用同音汉字命名地名。不用生僻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基层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不用序数命名。(3)凡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或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和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予以更改;不符合本规定命名精神的,原则上应予更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用字不当的,应予调整。对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也作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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