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集体安全保障 |
释义 | protection of collective security又称为“集体安全”,指国际社会多数国家相互之间对各国及国际社会安全实行的集体保障,与此相对应的是单独安全保障。单独安全保障在历史上曾占统治地位。在这种体制下,军备竞赛、战争、结盟和中立是国家避免战争和取得国际社会安全的途径。本世纪初,激烈的军备竞赛和集团对立使单独安全保障已难以维护安全,战争一旦爆发便难以控制。各国对通过国际合作以维护和平与安全,即对集体安全保障的认识和要求进一步提高。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初次建立了集体安全保障。在国际联盟体制下,各国进行战争和中立的自由受到限制或否定,结盟的自由受到限制和控制,同时进行裁军。国际联盟把集体安全、裁军和通过国际仲裁和平解决争端联系起来,以达到安全的目的。联合国继承了国际联盟集体安全的制度,并予以加强。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联合国之宗旨为:一、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联合国禁止使用战争,并普遍禁止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是否存在,由联合国安理会作出判断,并由它通过决议以采取临时性预防措施、非军事性以到军事性的强制性措施。安理会关于实行强制措施的决议对会员国具有拘束力,安全保障通过集体措施实现。联合国在历史上多次采取的维持和平行动便是这种措施的重要表现。同时,联合国把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裁军放在重要地位的同时,还将其与经济及社会领域的合作与发展广泛联系起来,使集体安全获得更重要的保障。《宪章》还规定了区域性的安全保障办法。第52条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如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则必须由安理会决定,“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第53条)。与此同时,在集体安全保障的体制下,仍然存在个别单独安全保障的因素。《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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