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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释义

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庭前审查或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听作的一种处理决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2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决定开庭审判前,经审查认为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决定对案件延期审理,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实践中,“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是指具有下列情况的案件:(1)主要犯罪事实缺乏证据,难以成立的;(2)证明主要犯罪事实、情节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显然不真实的;(3)侦查、起诉中有严重违法行为,致使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证据难以认定的;(4)遗漏重要罪行或者遗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的。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与人民检察院先进行内部协商,经协商意见一致的,具函说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人民检察院。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不服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裁定时,可以提出抗诉。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4年7月7日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期间,如果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决定对新发现的罪行补充侦查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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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