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所享有的职权。根据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1 )宣传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监督《矿山安全条例》的贯彻执行;(2)督促矿山企业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3)参加矿山设计审查和矿山工程峻工验收,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的鉴定;(4)检查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工程的完成情况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5)检查矿山安全工作,对违反《矿山安全条例》和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向有关矿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他们限期改正或限期解决;(6)参加矿山事故调查,监督事故的处理;(7)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处以罚款;(8)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责任人和领导人,有权提请上级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9)对不具备安全基本条件的矿山企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令其停产整顿或予以封闭。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