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赦对已被判处刑罚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赦免的一种。只适用于经过一定的服刑过程,确有改恶从善的犯罪分子。只免除犯罪分子的全部或部分刑罚,但不消灭其罪,再犯时仍可视为累犯,而且也不免除因犯罪而附带引起的民事责任。实行时一般应公布被赦人的名单。由国家元首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命令的方式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0条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自1959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曾作出过7次特赦决定。即:1959年9月17日对于经过一定时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的特赦;1960年11月19日和1961年12月16日对于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特赦;1963年3月30日,1964年12月12日和1966年3月29日对于经过一定时期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特赦;1975年3月17日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的特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