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参加❶“从参加”的对称,旧中国民事诉讼法及某些外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术语。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就他人间的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有独立的请求权,在他人间的诉讼开始后,审结前,以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向该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参加是另行提起的独立之诉,与原诉合并审理,因而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共同诉讼。 ❷相对于“从参加”或“辅助参加”而言。第三人就他人间未决案件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有独立的请求权,以本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起源于德国民法,尔后为各国学者及立法所采用。但各国的立法例不完全相同。有的国家规定于诉讼参加的章节中,有的规定于共同诉讼的章节中(如台湾),日本民诉法规定于诉讼参加中,现行德国民诉法则将它列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种类之中。主参加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❶对他人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 ❷这种诉讼请求须在他人间的诉讼正在进行并在法院对本诉作出判决之前提起; ❸向审理本诉的一审法院提起。主参加诉讼产生的唯一后果,是受理法院可以在结束第三人所提出的新诉讼之前,中断原来的诉讼,或者做出决定,将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但是,无论在哪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人们一般都承认,对其中一个诉讼做的判决,在审理另外一个诉讼时,对法院并不构成“既决事项”的效力。这种情况使“主参加诉讼”变得几乎毫无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