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治安警察条例 |
释义 | 北洋政府时期的重要法规之一,民国三年(1914)三月二日颁行,共四十一条。该法规第一条即规定:“行政官署,因维持公共之安宁秩序及保障人民之自由幸福”,对“制造、运输或私藏军器、爆裂物者”、“政治结社”、“政谈集会”、“公众聚集往来场所粘贴文书图画”等事项,“得行使治安警察权”。该法规又规定了政治结社和关于公共事务之结社以及政谈集会必须事先呈报的事项,并规定: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未成年人、女子、陆海军军人、警察官吏、僧道及其他宗教教师、小学校教员、学校学生等七类人不得加入政治结社和政谈集会。对结社、集会有扰乱安宁秩序或妨害善良风俗之虞者,命其解散。该条例还规定了违犯各条文的罚金数额,并确定该条例公诉之时效为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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