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
释义 | 1981年4月6日国务院发布施行。发布这个《规定》的同时,废止了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1981年发布的《规定》,主要内容有:(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工资。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90%;上述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4级以上的干部,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8级以上的干部,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病假期间工资低于30元的按30元发给,原工资低于30元的发给原工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1982年12月10日劳动人事部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关于离职体养的范围已扩大为: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待遇的干部,也可以受离休待遇。因此,1981年《规定》中的有关内容作了相应的改变。《规定》的发布,适当解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 |
随便看 |
|
法律词典收录24077条法律百科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