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关管理之诉 |
释义 | 当事人不服海关就进出关境监督管理事项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我国《海关法》和1987年7月1日海关总署颂布的《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对海关管理事项作了明确规定。《海关法》第48、 50、 51条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数额不大的,或者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对于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或者转让海关监督货物的,以及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的其他规定而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等行为,海关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根据《海关法》第53条规定,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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