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本质的内在矛盾法的根本性质中具有的矛盾性。矛盾是普遍存在的。“辩证法就是研究对象本质自身中的矛盾”。(《列宁全集》)第38卷第278页)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都存在自身的矛盾。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却必须以国家意志的形态出现;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却必须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432页);法必须适合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客观需要,但归根到底必须适合一定经济发展的需要。法的本质、法的阶级本质中,包含矛盾的方面。法既执行着阶级统治职能,也执行着社会公共职能。这两方面的辩证统一,说明法的同一本质。因此,不能把法的本质的这两个方面割裂开来,也不能把它们看作“双重的”本质。这是法的同一本质在不同方面的表现。当然这两个方面在不同历史条件下的表现是不同的。在反动统治时期、阶级矛盾尖锐化的时期,法的执行阶级统治职能的方面很突出,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方面不明显甚至很不明显。在社会发展相对稳定、阶级矛盾相对缓和时期,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方面相对突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进展,社会主义法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方面,作为全社会调整器调整社会生活的方面的意义,不断增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