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算工龄按国家规定的折算比率计算出的工龄。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第15条丙、丁款的规定,井下矿工或固定华氏32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100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场所工作1年,均作1年零3个月计算。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1年,均作1年零6个月计算。折算工龄适用于计算上述职工的劳动保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