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批准 |
释义 | ratification一国据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条约拘束的行为。批准曾有两种不同的意义:一种是国内或宪法意义,指一国的代表机关依据宪法对条约表示认可的行为。例如,美国总统缔结条约须经参议院三分之二的表决认可。我国宪法规定,决定批准条约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一种是国际或国际法意义。在国际法上,批准是指一个代表国家的机关,往往是国家元首,对条约表示同意受拘束的行为。严格说来,国内或宪法意义的批准不能称为批准,而只是对批准的认可或决定,其本身在国际上不发生效力。但是,根据国家宪法的规定,批准、即国际意义的批准,往往需要经过国家的代表机关认可或决定的国内程序。未经过宪法规定的必要程序而批准的条约可能构成违宪条约(参见〔违宪条约〕)。批准一般是条约经过签署后使条约发生拘束力的程序。这种程序的存在是因为国家有关机关需要在条约签署后有一段时间对条约约文加以进一步全面的考虑,特别是在国家宪法规定条约须经代表机关认可或决定的情形。但是,批准不是国家受条约拘束的必要程序。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甲)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丙)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或(丁)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因此,没有这些情形,条约就不需要批准。按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7条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国家对于条约有自由斟酌是否予以批准的权利,而并无批准的义务。批准也并无一定的期限,如果条约没有明文规定,国家可以依其认为适宜的时期予以批准,但是如果在合理期内不予批准,可以视为批准的拒绝。批准可以附有条件,但是,如果条件未为他方所接受,条约就不能成立。批准这一词语有时有将批准书的交换或交存包括在内的意思,但在实际上批准书的交换或交存是另一个程序,确实一国承受条约拘束的意思。见〔批准书的交换〕,〔批准书的交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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