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戒严条例 |
释义 | 1926年7月29日广州国民政府公布,共11条。主要内容:国民政府在用兵时期内,对于所辖地域,为确保战地及内地之安宁秩序起见,依本条例所定,由总司令宣布戒严或使宣告之。戒严地域分为两种:警备地域,即留守部队分防地区内,为预防非常事变之发生,应行警戒之地域;接战地域,即前方作战区域,对敌攻击防御之地带。战争之际凡要塞港岛湾及其他重要地区,为防止敌人侵越或应付非常事变起见,各地最高军事长官得就该地情形临时宣告戒严,但须迅速呈报总司令,得其批准。在戒严时期,各地方最高军事长官将就其所担任作战或留守区域内之戒严情状及一切处置,随时迅速报告总司令核查。在警备地区内,该地方行政及司法事务限于与军事有关系者,其管辖权属于各该地最高军事长官。有权限争执时呈由总司令决定。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须受该地最高军事长官指挥。在接战地域内,地方行政及司法事务之管辖权,移属于该地最高军事长官。接战地域内与军事有关系之民事及刑事案件,由总司令部政务局军法处会同裁判。接战地域无法院或与其管辖法院交通断绝时,虽与军事无关的民事刑事案件,亦由总司令部军法处裁判。戒严地域内,司令官有执行下列事件之权,因其执行所发生之损害不得请求赔偿: (1)取缔认为与军机有妨害之集会、结社、罢工、罢市或新闻、杂志、图书各种印刷品。(2)民有物品可供军需之用者,如因时机之必要,得禁止其输出。(3)检查私有枪炮、弹药、火具及其他危险物品,因时机之必要,得押收或没收之。(4)拆阅邮信、电报。(5)检查出入船舶及其他物品,或于必要时,得停止水陆之交通。(6)监督、指导各地民团、农团等,如各团体中有不法行为以致妨碍军事动作者,得由总司令随时勒令缴械解散。(7)因作战上不得已之时,破坏人民之不动产,但应酌量抚恤之。(8)接战地内不论昼夜,如遇必要时,得检查家宅、建筑物、航行船舶等。(9)寄宿于接战地区内之人民,因时机之必要,得令其退出。总司令认为戒严之情事终止时,即为宣告解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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