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
释义 | 对国家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适用法的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在中国主要包括:(1)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具体形式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权力机关可以向同级司法机关提出质询;遇有重大争议案件,权力机关可以组成调查委员会,将调查结果通知司法机关,责成其重新处理。这种监督是人民群众通过自己的代表机关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的体现,但并不能代替司法机关的工作,处理具体司法案件的职能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行使。(2)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表现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监督,具体形式有: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处理。(3)不同种类的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主要表现为:人民检察院对其他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其他司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对公关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监狱、看守所、劳改机关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它的法律监督也受到其他司法机关的监督。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免予起诉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4)除了上述国家机关以外,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也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虽不具有运用国家权力的性质,但是,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起着独特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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