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重大误解定义 |
释义 | 在我国,关于重大误解的立法,最早出现在八六年的《民法通则》第五十条中:“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在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后八八年《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中,给重大误解制度下了一个自相矛盾的而又无标准的定义,再后来九九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原来的民法通则的法规是并扩大对重大误解的认识,同样没有给重大误解下一个好的定义。 (一)错误定义的借鉴 大陆法学者与英美法学者对错误的界定是不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错误外延的界定上,英美法上错误的外延较大陆法上错误的外延大,如前所述,其包括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诈欺等含义。而对民法中错误的界定,无疑错误外延的界定是关键。因此,在界定民法中意思表示错误时,必须先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1)错误主体是否仅限于表意人?大陆法中错误主体仅限于表意人,至于相对方(受领人)陷于错误则是误解,故其严格区分错误与误解这两个概念。笔者认为,错误主体应作广义理解,其不应仅限于表意人,亦应包括受领人在内,相对方(受领人)陷于错误,也应纳入错误情形之中,错误主体应包括表意人和受领人,即错误的含义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传统意义上的错误、误解在内。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地位的真正平等。以后所言“表意人”系指广义而言。 (2)错误的发生是否仅限于自身的原因?大陆法上错误之发生仅限于自身原因,而英美法上错误之发生不限于表意人自身的原因,亦可因他方原因引起,如他人的诈欺等。笔者认为,错误的发生应仅限于表意人自身原因所致,因他人的原因所生错误,如诈欺等应放到诈欺情形来调整,否则会破坏现有民法体系的和谐。至于传达错误,乃错误之一种特殊形态,其虽实因第三人原因所致,但第三人乃表意人之“喉舌”,因其所生传达错误,可视为表意人自身原因所致。 (3)将错误界定为大陆法学说上的“……不一致”抑或英美法学说上的“……的心理状态”?笔者认为,将错误界定为大陆法学说上的“……不一致” 为好,因为这种表述方式较能清晰的反映出错误的内涵,全面概括出错误的几种情形,且符合人们的逻辑思维。而英美法学说上的表述方式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错误认识,即法律过于注重对当事人心理状态的考察,从而使人产生一种失衡之感。 综上,我们将意思表示错误定义为:错误乃指表意人(广义理解)因自身原因致其主观认识与现实之间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并不为表意人所知。意思表示错误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意思表示自身错误,即表意人的效果意思(主观)与表示(客观)不一致。这是较常见的一种错误形态,如各种表示错误等;二是意思表示之前提或基础错误,即表意人对意思表示之前提或基础之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不一致,如共同错误、动机错误等。 (二)与重大误解有关的例外 《拍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它竞买人有更高的价格时,其实价即丧失约束力。这一条是否适用是重大误解,法律中不明确,此条应作为重大误解立法的例外,以体现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关于重大误解定义的将新思考 早期,在修定《合同法》时,一些专家和学者已经认识到《民法通则意见》的定义不易操作,那时一些专家建议稿曾对重大误解作出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合同相对人、标的同一性以及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事项发生认识错误,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误解方可以请求撤销。应该说,这一界定较《意见》更加准确、科学,比如使用“合同相对人”这一概念就比“对方当事人”更为适当。因为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有可能是基于对第三人所具有的某种性质的误解。尤其是专家意见明确了误解成立的法律后果,有利于权利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但遗憾的是这种意见最终没有被立法者采纳。 为重新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采用概括加列举并用的方式,引进《合同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2)重大误解主要是自己过失造成成的,引进过失这个概念,(3)注重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全面考虑双方主观过错,(4)采用比较法衡量因错误造成的损失。笔者这样定义重大误解: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按当时客观原因和具体情况,本应正确理解,但是由于疏忽大意对为达成合同的主要事项没有正确理解而作出了行为,并对自己、相对方或直接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能或已经造成成较大损失的,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相应的法律修改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错误方、相对方或直接行为受损的第三人有权依重大误解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六条 [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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