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保险利益概念的重新界定 |
释义 | 保险利益的概念在保险法中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堪称为保险的灵魂。鉴于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的特殊地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颇为关注,相关论述层出不穷。从保险利益的定义、特征、分类、存在效力到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皆有文涉及,构成了一个较完整的保险利益学说体系。可保险业虽诞生较早,其蓬勃发展尤在步入现代工业社会之后,在我国兴起的时间更为短暂。限于主客观条件,我国学者对保险法学的研究尚欠深入,有关保险利益的学说还待商榷,现行保险立法亦需完善。本文便试从保险利益的概念界定这一方面浅作探讨,是为抛砖引玉之举。 一、保险利益学说的历史演进 对于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的核心地位,大家并无争议,但究竟何为保险利益,学者众说纷纭。在评述各家学说,探讨保险利益精义之前,我们不妨称回顾其历史发展的背景。 (一)大陆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 大陆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三个阶段。 1、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保险利益这一概念产生发源于14世纪末北意利的海上保险,据资料记载,至今发现的世界上最古老的保险单是1347年10月23日,一名叫乔治。勒克雄伦的意大利热那亚人为一艘名叫圣?克勒拉的船只所作的保险,承担从热那亚至马乔卡的风险。[①]就其内容而言,当时的保险是变相的买卖或借贷,其价款或贷款数额相当于今天的保险金额,且依当时学者的观念,可获得赔偿的“损害”仅指标的物本身的毁损或灭失,并未就此探讨更深的涵义。 直到16世纪,两位学者的一场争论才为保险利益学说的产生提供了理论背景。引发这场争论的是一个假想案例:某商人为某物投保,其对该物并无所有权或仅有部分所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否以该商人不是所有权人或只有部分所有权为由抗辩其提出的按保险约定金额赔偿的请求?学者Santerna认为:保险人必须支付全部保险金额,而不能对投保人欠缺所有权提出抗辩。另一学者Straccha却提出相反观点,认为该商人只能就属于他的所有权部分请求理赔。同时,他还首次指出,被保险人在申请保险金时,应当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学者Carsaregis对这一思想进行发扬,并初步创立了保险利益学说。 Casargis赞成Straccha而反对Santerna的观点,并首次区分了保险行为和赌博行为。他认为,如果前述例子属于保险行为,则保险人可抗辩被保险人无所有权而拒绝理赔;如果为赌博行为,则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约定金额负赔付责任。由此可见,至Casaregis方明确确立决定赔偿金额的标准是保险利益,而且只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他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才具有请求权。但对何为保险利益,Casaregis采取了简单的认定方法,他将保险利益等同于所有权,即凡是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者必然具备保险利益,反之则无。 2、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对16世纪的保险法学者而言,所谓保险主要是指海上保险而言,所以,Casaregis的保险利益学说尤其和船舶及海上保险密切相关,且其所强调的保险利益仅指所有权而已,因而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无不是船舶或货物的所有权人。但到了学者Benecke生活的18世纪末19世纪初,保险关系在事实上已变得越来越复杂,出现了运费保险、信用保险、第三人利益保险等新兴的保险类型。至此,Casaregis的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已无法跟上保险业发展的步伐。于是,Benecke突破视保险利益为所有权的狭隘观念,指出保险标的上不仅存在直接保险利益――所有权利益,还存在间接保险利益――非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某些利害关系。Benecke曾这样说明:并不是只有物的所有权人在物遇到损害时才遭受损失,除此之外,动产质权人、不动产抵押人、物的借用或保管人等对于物的完好无损,也有相当的保险利益。因此,上述人如所有权人一样,也可以为防止这种权利受到侵害而投保。[②]这种就物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分析,以法的技术性在同一物上创造出各种不同的保险利益的学说,被称之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3、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在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看来,保险利益的关系连接对象除了所有权之外,另有请求权,期待利益等,这些显然都建立在法律地位之上,换言之,上述几种权利都是民法、海商法或其他实定法上的权利,而保险利益学说将它们取来成为保险标的。如果保险利益的范围果真只限于实定法上的权利,则保险制度无非是法律上损害赔偿的代替品而已。 据此,则保险的补偿范围也应该以他法所定的赔偿范围为限。但设立保险主要是为了减少损失、分担危险,只要投保人对某一关系的存在具有经济利益,即可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以该关系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通过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于危险共同体内的人。由此可知,保险法上保险利益的所谓的关系连接对象,并不须只有其他法律上的他位,事实上只要其依保险法的真谛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即可。因此,有学者指出: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概念,并不是以其他法律为依据而产生的法的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的概念。基于经济上的本质,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的关系,虽无法律上的依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假设这种关系持有人会因该关系受损而遭损,则视为他对该客体具有保险利益,可予投保。是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二)英美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 最早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可保利益的是《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但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之前,保险法并未对什么是合乎法律要求的保险利益做出书面的定义。为衡量合乎法律要求的保险利益制定标准,就成了法庭和法官们的工作。根据早期英国的保险判例,对于什么是保险利益的法理基础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种理论:1、法定关系理论(Legal interest theory),该理论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权利,体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某种法定权利关系。2、实际利益理论(Factual expectancy theory),该理论认为保险利益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物质损失,以及正常情况下可期待利益的损失。3、存在合法关系的实际利益理论(Factual expectancy with Legal basis theory),该理论看起来像是前两种理论的折衷,它认为保险利益应该是“法定关系”和“实际利益”的统一,即保险利益的存在既需要有对经济利益的预期,也需要有合法的利益关系,二者缺一不可。[③][page] (三)我国的保险利益学说 在我国,对于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解释上说法甚多。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一词来自英文“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意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继续享有。[④]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⑤]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它反映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及承保危险之间的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⑥]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所为上述定义,大抵是受英美法系保险利益学说的影响,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 二、对各家保险利益学说的评说 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中,Casaregis首创保险利益这一概念,并将保险利益等同于所有权,使保险与赌博的区别非常直观,对于推动保险业和保险法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必须指出,将保险利益视为所有权,仅仅是保险法发展初期对保险利益的朴素认识,伴随着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其狭隘性越来越明显地显现出来,必然为新的保险利益学说所取代。 Benecke的技术性保险利益理论虽然也以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为出发点,但已具有特殊法学上的目的。其特殊性在于通过法的技术性将保险利益的概念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并将之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区别了同一物上各种不同却可同时投保而不存在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的利益,扩大了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对整个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有重大贡献。 遗憾的是Benecke仅简单地区分了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且未对间接保险利益的种类进一步加以阐释,故尽管其学说的确能将物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从其他也连接在物上的保险利益分离,但并不足以从财产保险范围内构成以各种保险利益为标的的保险制度。因为对Benecke而言,直接保险利益(所有权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非所有权保险利益)依旧附着于物的本身,而忽视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某些利害关系,这就导致其将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混淆起来,而把责任保险利益、信用保险利益都归于物的保险利益之列,这在今天看来显然是不妥的。 大陆法系的经济性保险利益说、英美法系的实际利益理论以及我国学者中有代表性的保险利益学说皆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固然可以说明,但却难以用之解释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基于“人身无价”的理念,对人身造成的损害根本不能以金钱衡量,即使能用金钱衡量,也无法为每个被保险人的人身价值确立一条客观的、统一的估算标准。在实际的保险业务操作中,可领取的人身保险金是随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率而定的。通常情况下,保险费率越高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越高。 如果在这时我们还坚持认为保险金是受益人可获得的代表被保险人人身价值的经济利益的话,那么可以推导出一条荒谬的结论:人身价值是脱离人本身的价值而由保险费率决定的,投保人选择支付的保险费率越高,则被保险人的人身价值越大。这不啻于是以金钱为标准,把人分为三流九等,显然有悖于道德伦理观念。此外,我们还应该看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用于评价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依据,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为什么受益人应当是保险金的受领人。在英国学者约翰。多比看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由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并非其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伤受到了损失(事实上,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可以指定一个与被保险人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受益人),故保险利益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并不具有估价损害的意义。[⑦] 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的评价目的,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等),在相当程度上可以排除投保人可能进行的赌博或者投机乃至谋财害命的行为,以肯定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可见,人身保险利益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赌博以获取不当利益,防范投保人谋财害命而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所以,把保险利益定义为经济利益的观点,仅看到了保险所具有的分散损失的功能,而忽视了在人身保险中其所注重的防范道德风险的立法本意。 英美法系中的法定关系理论将保险利益视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定权利,其缺限如同经济性保险利益说,仅可用之说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而难适用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因在于该理论滥用了权利这一概念。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为或不为,要求他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能力或资格。[⑧]如果具体分析法律权利的结构,其内容应当包括:(1)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2)权利人要求他人履行一定法定义务的权利;(3)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 这三个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⑨]如果说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那么当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为其年将垂暮的父母投人身保险时,他(她)应当对其父母的寿命或身体机能享有某种合法权利,可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权利的内容是什么(即投保人能对其父母的寿命或身体机能为或不为何种行为)?权利的义务主体又是谁?假设我们牵强地把这种权利定义为一种亲属权(实质上亲属权是因特定的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对亲属的肉体、生命本身享有权利),其内容是子女有权保护父母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利的义务主体是不得侵害其父母生命安全和身体机能的任意第三人。那么,当其父母是基于自然规律而生老病死或不小心自己致伤时,权利的义务主体是谁?难道是客观存在的生命规律或是其父母本人吗?这种因父母的死伤而受损的权利能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吗?对此,法定关系理论亦或是法定权利理论难以自圆其说。至于当债权人为其债务人的人身投保时,就更难解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人身拥有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了。 三、对我国现行立法中保险利益定义的反思 为了克服上述保险利益学说的缺限,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为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⑩]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对财产上的保险利益的认识不能完全适用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11]财产上的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的相互关系。[12]我国法律基于此一观念,对保险利益给出了一个可以涵盖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同时,该条还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粗粗看来,对保险利益为此定义避免了陷入经济利益说和法定权利说的困境,既可适用于解释财产保险利益,也可解释人身保险利益,可谓左右逢源,但经仔细推敲,笔者犹对其存有以下几点疑虑:[page] (一)保险利益究竟应存在于何人 如对我国《保险法》第11条进行文义解释,保险利益应存且仅存在于投保人,不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投保人也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确实可以有效地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范道德风险。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真正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可以约定受益人)而非投保人。[13]而依保险利益的本义而言,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的补偿。既然规定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那就应该由投保人领取保险金才对,但这种结果明显不能与第21条第2款的定义相符,实际上投保人也并无任何损失,如由其领取保险金不啻于容许其获取不当利益。反之,若被险人为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其必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由其领取保险金不会产生不当得利的顾虑,更能符合我国《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即是须领取保险金者的立法定义。 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利益的定义中,把投保人视为保险利益的唯一享有主体,其缺限不仅在于和被保险人的定义有逻辑上的矛盾,更为严重的是将影响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依《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之一的,如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将归于无效。如此规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是适合的,但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利益承受者,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的情形众多。 如果因为投保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而认定保险合同失去效力,致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申领保险金以弥补损失,这无疑有悖于设立保险制度的初衷,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允,难以为保险业界理解和接受。所以,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继续享有保险利益,不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倒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是至关重要的。理由在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如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于第三人而未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在发生损害时,被保险人本身并无损害可言,而依立法规定,此时被保险人仍然享有受领保险金给付的权利,是为不当得利,与“无损害即无保险”的固有保险理念相悖。可见,保险合同成立后,无论何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当失效。对此,我国法律恰好没有加以区分。 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保险利益不仅应存在于投保人,而且亦应存在于被保险人,即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此定义还有不妥之处,将在下文讨论)。同时,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似乎也有修正的余地:“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失去效力。” (二)“非法”的利益能否成为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对什么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无具体说明。我国学者大多将之解释为保险利益应当具有适法性,即保险利益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14]合法的保险利益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凡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标的。[15]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能够主张或承认的利益。[16]不可否认,强调保险利益的合法性确实有利于淳化民俗,防范道德风险。但在现阶段,法律不十分健全,产权界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武断地以“合乎法律规定”作为衡量保险利益是否适格的标准,在现实中会产生一些实际问题。 例如,对于违章建筑,其所有权人或居住使用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虽然从产权这一法律角度来讲,他并不具有法定权利,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依法拆除违章建筑之前,由于建造和使用,他对该建筑具有重要的经济利益,若允许其以该建筑为保险标的投保,并不会出现人们所担心的道德风险。 又如,对于被盗汽车,其善意购买者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依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车辆、船舶、航空器等部分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就意味着被盗汽车的善意购买者对该被盗汽车(赃物)不具有合法产权,而仅仅具有权源不合法的占有权,且这种占有权将随真正的所有权人收回车辆而消失。由于这种占有权会完全消失,那么就不能说占有权人对该财产具有合法的重大经济利益。于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常常会以购车人对承保标的不具有合法保险利益为由而拒绝理赔。如在此情形下,不能将盗车贼缉拿归案,则只能由无辜的善意购车人来独自承担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了,这岂非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类似情形又如善意第三人购买无权处分人让与的房屋,未进行产权过户规定,投保后发生火灾,房屋被烧毁,而无权处分人不知所踪,保险人同样会以善意第三人未依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予以公示,缺乏合法的物权为由抗辩其索赔请求。 再比如,我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却未规定占有取得时效,那么在众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因诉讼时效的消灭,会出现大量的介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自然权利,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债务人对可不归还的债务标的之“权利”亦得不到法律的明确承认。如此一来,将无人对该债权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形成保险制度难以触及的死角。 为避免上述例子中所出现的尴尬形,我认为现行立法不必苛求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在评价保险利益是否适格时,重要的不是看该利益是否具有为法律所认可的形式要件,而在于它是否能够防范赌博、投机等道德风险,是否能够弥补某些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实际受到的损失。在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承认与保险标的具有实际利害关系(包括合法关系)的人对其享有保险利益,从微观上说有利于权利主体摒弃风险,积极创造财富;从宏观上说有利于促进社会财富由静态保护向动态利用转变,实现物尽其用,为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page] (三)保险利益是否为一种利益 如果对我国《保险法》中就保险利益所为的定义舍枝去蔓,可得中心语“保险利益是利益”,这在逻辑上似乎有循环定义、同语反复之嫌。当然,在此行文的重点不是为了研究该定义是否有语法上的错误,而是试图探讨视保险利益为“利益”的妥当性。 通俗的讲法,利益就是好处,或者说就是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17]简单而言,利益是客体对主体需要或欲求的满足,如将之置换到保险利益的定义中去,则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客体)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体)的某些需要或欲求的满足。对保险利益作如此解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尚无不可,但在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时又难免陷入困境。因为当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时,实质上能满足投保人的需要或欲求的,不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肉体本身,或者说前者不能直接从后者的生命或肉体上得到某种好处(利益)。 虽然说投保人或许会因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或身体健康获益,因被保险人的死伤或患病而受损,但其受到的损益(不仅仅指经济上的,还包括精神上的)并非直接源自被保险人的人身,最根本的原因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某种人身利害关系(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等),正是基于这种利害关系,使投保人随被保险人生存状态的好坏,或得或失,或喜或悲,被保险人的人身只是这种关系的载体而已。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利益与利害关系之间的联系:利害关系是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利益的前提,而有利益是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逻辑结论。 所以,笔者窃以为,如果把保险利益归结为利害关系似乎更佳,这样既可避免同语反复,又能兼用于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因保险标的完好无损而受益或免遭损失,或因保险标的的毁损而遭受损失,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亦是一种利害关系),且比“利益”二字显得更为直观。至于保险利益之称谓至今已约定成俗,不仅为学者广泛使用,且为中国保险法所明定,殊无再将其所含“利益”二字予以改变的必要。 四、保险利益概念的再界定 通过对各家保险利益学说的评述和对我国有关保险立法的反思,笔者斗胆试图为保险利益重新下一个定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非违法性利害关系。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以致保险标的遭损而受到损失,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与他人之间所具有的某些利害关系(请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等)。至于如此定义的理由,在上文已穿插论及,在此不再赘述。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理解保险利益概念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保障利益应具非违法性。 作为保险合同客体的保险利益,其功能在于防范风险,消散损失,故在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时,不应拘泥于法律对此是否有明文规定,而宜采取“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评价方法。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在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前提下对保险标的享有实际的利害关系即可以之投保。对此,以后立法应当说明。强调保险利益的非违法性而不是合法性,不是为哗众取宠,而是为了将介于非法和合法之间的实存利害关系纳入保险利益的范围,扩大保险制度的适用领域,更好地发挥保险的功能。 2、保险利益应具确定性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的或者在正常情况下可以确定的,方能构成保险利益。已经确定的利害关系(如对财产的所有、使用、占有)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害关系(如将来能取得的权利)为期待利益。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为现有利益,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确切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例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这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证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需要。 3、保险利益应具计算性 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迅速理赔,保险利益应可予结算,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应具金钱价值并可以进行准确计算。但保险利益的计算性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可完全适用,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能部分适用。[18]因为在人身无价的理念下,能够计算的不是人身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而是由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率所确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申领的保险金额。 注释: [①] 汤俊湘:《保险学》,台北三民书局,P33. [②]周玉华:《保险产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35. [④] 参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P65.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109. [⑤] 庄咏文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P61. [⑥] 陈欣著:《保险法》,北大出版社2000年版,P38. [⑦] John.F.Dobbby, Insurance Law, west publishing co, 1981, P64. [⑧]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P48. [⑨]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417. [⑩] 王卫耻:《实用保险法》,文笙书局1981年版,P111. [11] John F.Dobby, Insurance Law, West Publishing co, 1981, P43. [12] 桂裕:《保险法论》,1981年版,P62. [13] 《保险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14] 郭明瑞主编:《商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675. [15] 邹海林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P94. [16] 孙积禄著:《保险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P66. [17] 沈宗灵:《法。正义。利益》,《中外法学》,1993年第5期。 [18] 王卫耻著:《实用保险法》文笙书局1981年版P113.[page] 禹明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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