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二级裁决制度 |
释义 |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一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裁决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二次仲裁,由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作出终局裁决的制度。从解放初期到1966年,随着经济合同制度的建立和推广,中国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只裁不审的二级裁决制度。当时人民法院不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后,确定专区为一级仲裁,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二级仲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搞活了经济,经济合同仲裁工作又重新开展起来。1979年9月8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中规定,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后,先由各企业主管部门,各级经济委员会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仲裁。仲裁分为两级。当事人对一级仲裁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如果对上一级仲裁机构的仲裁仍表示不服的,还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不经过仲裁的经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行两裁两审制度。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后,废除了以前的两裁两审制度,规定了仲裁不是处理各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的一级裁决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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