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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价格认证中心应适时退出保险车辆定损市场- 王登军律师
释义 在机动车保险理赔中,我们时常可以见到《价格认证报告》(或称估价鉴定结论书)的身影,这是物价局下属的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事故车辆定损所出具的“定损文书”。《价格认证报告》目前在保险事故车辆定损领域颇有市场,然也久为诟病,一份《价格认证报告》,让保险公司苦不堪言,让保户欲罢不能,引发了许多保险理赔纠纷。
    一、行政部门强制定损,价格认证中心介入保险车辆定损市场
    并非所有的事故车辆均需委托第三方定损,也并非只有委托定损,交警部门才能出具《事故认定书》。然而,正是交警部门与物价部门的强强联合,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广泛的介入到了保险事故车辆定损中。以河南省为例,交警部门会在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一时间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然后通知车主缴纳鉴定费领取认证报告,否则就不予出具《事故认定书》,不放行事故车辆。而交警部门之所以与物价部门联姻,当然不仅仅是感情深厚这么简单,背后还存在着紧密的利益链条。
    二、强制定损,增加了保户负担,引发了理赔纠纷
    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的检验、核定,本应由被保险人协同保险赔款的支出方--保险公司来进行,被保险人如果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存在异议,则可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核定。而是否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定损,决定权应当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手中,价格认证中心依托行政权力,强行介入进行定损,不仅使被保险人增加了不必要的支出,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认证报告》不能客观、有效反应事故车辆的真实损失状态,对其持否定态度,这就会与要求按照《价格认证报告》的定损金额来进行理赔的保户产生纠纷。
    基于价格认证中心的收费方式(按定损结果比例收费,定损数额越高则收费越高)和估损方法,《价格认证报告》普遍存在低损高定的现象。如果保险公司不认可其定损结果,则会引发理赔纠纷,甚至是产生诉讼,如果来者不拒,又会造成“物价部门请客,保险公司”买单的荒唐局面,这让保险公司陷入两难境地。为了抵制价格认证中心强制定损,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河南犯罪时定罪量刑的需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事务所,进行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服务。为规范价格鉴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委和公安部于1994年下发了《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又于1997年发布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在上述通知和办法中都规定了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是受执法机关委托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证的唯一机构。
    2000年左右,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要求,价格事务所遂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随着机构名称的变化,大部分价格认证中心成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逐步开始进行市场化运作,涉足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对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由价格认证中心的渊源来看,虽然在不同时期服务对象有所不同,但不管是彼时的价格事务所和现在的价格认证中心,其职能、定位都没有本质的改变,即都是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和评估(参看国家计委99年发布的《价格认证管理办法》、2003年公布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问题是,价格认证何以涉足保险车辆定损领域?很明显,价格认证(定价)和车辆定损(定损)既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名词,也有着不同的内涵。价格认证(鉴证)是“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发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或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而车辆损失鉴定,尤其是保险车辆定损,则要立足于保险理赔的损失补偿性,通过系统化、专业化工作来判别机动车部件的损失程度,有无修复价值,是否需要更换配件,以及评估车辆的残值和折旧等问题,这些都迥异于价格认证中对商品和服务的定价。
    虽然目前各省物价部门和公安机关都联合发文,以通知、通告的形式来确定价格认证中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合法性,但笔者认为,作为专业的价格鉴证机构,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赋予其进行保险车辆定损的主体资格,因此可以说,价格认证中心虽定价有理,但定损无据。[page]
    五、保险车损鉴定,应当引入保险公估等第三方评估机构来进行
    车险理赔包含了查勘、定损、核价、核赔等多个环节,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对理赔环节高效、细化、专业的要求越来越高。由保险公司“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来对保险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这种传统模式,因缺乏公允性而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把定损环节从理赔环节中剥离出去,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来进行已成为愈来愈明显的趋势。
    目前,除了已经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外,保险公估机构也愈来愈受到推崇。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根据《保险法》的授权及保险法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位,保险公估人既可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投保人,但它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与上述双方保持着等距离的关系,能对委托事项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不仅可以减少赔偿纠纷,更好地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还可以帮助保险公司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
    笔者认为,现阶段并不缺乏专业的车损评估、鉴定机构,价格认证中心可以适时退出保险车辆定损市场,务其专业。这样一来,或可减少一些理赔纠纷,多一份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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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3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