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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释义 摘要: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所投保的车辆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牌号仍签定保险合同,其所附生效条件作为格式条款应予以特别说明以提请对方注意。

  原告:解新兴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北京》实施前无专门规定,但他的无协商性及不可更改性决定了接受方只能在接受或不接受间作为选择,接受则合同成立,不接受则合同不成立。本案中,由于个人拥有车辆及驾驶车辆可能遭受的风险,必然要求他接受这一合同,也意味着他必须遵守合同中的全部条款。正因为此,作为判定合同条款的保险方,在制作条款上必须要遵循公平原则,对于免除其责任或限制投保人的条款应予特别说明,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这与新颁布的《合同法》中的规定也是相符的。其目的均是为了公平。[page]

  第29条规定是否公平呢?从签订车辆保险合同的过程看,解新兴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交付了保费,在取得保单后,才能持保单,购车发票等手续去办号牌。在此期间,解新兴若发生了任何交通事故或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均可以第29条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以逃避赔付责任。若此期间未发生情况,号牌及行驶证亦办下来,检验合格,则合同生效,保险公司开始承担约定的责任。但这里出现了一个问题,解新兴所交保费是在号牌申请下来前,保期是一年,从合同订立,保费交纳日起算,依29条此时保险合同当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却收取了这一期间的保费,这样的条款能算公平吗?显而易见,是不公平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法》亦规定了公平原则,该条款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系保险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订立的不平等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以此条作为抗辩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再审中,法院以保险公司明知解新兴所投保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亦未检验合格,却与其签了保险合同,收取了保费,约定了保险合同生效及截止日期,且未对第29条作特别约定为由,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第四条的放弃,从本案中看,这样认定并无不可。但若保险公司就此条款将其列在特别条款中,作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则无法得到保护。事实上,保险公司已从该案败诉中认识到了这一点,将第29条(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是第31条)的内容列入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故本案若以公平原则来处理则对于投保方正当权益的维护更完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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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2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