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返还保险费案 |
释义 | 一、案情 原告:朱全华,男,40岁。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首先应明确保险合同效力问题,即在人身保险合同争议中,要审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反映事实来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存在而获得利益,因保险标的丧失和损害而遭受不利。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损害填补原则的主要表现。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应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前,由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由投保人为其投保以生命健康为内容的人身保险,并交由保险人备案,否则,不能称之为书面同意,书面同意应是投保人为第三人投保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以韩某在保险合同中签字为由,视为其同意原告为其保险,是不妥的。 另外,原告违反投保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实信用合同,保险人主要依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而决定是否承保或承保类别。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其与韩某系未婚妻关系的情况下,却在投保中写明“配偶”关系,是以说明原告违反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综上,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故保险费不应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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