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人已履行合理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有效 |
释义 | 一、案情 2007年3月30日,原告王树文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都没有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内容、标准等给出一个清楚的法律界定。因此,围绕着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这一问题产生了许多纠纷。本案即是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产生争议。原告王树文认为在保险单上,免责条款的印刷和字体格式等虽有特别明显的标志,但此只是保险人应尽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并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应当无效。保险人则认为,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已进行了特别提示,并进行了合理说明,保险人已尽到了最大注意义务,因此保险人已合理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有效。既然法律并未对说明义务如何履行进行规定,法院有权就保险人是否合理履行说明义务进行判定。 2、本案中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合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为有效。 考察保险人是否合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内的帝王规则,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应遵循该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应在合理范围内最大可能的履行说明义务。根据该原则,同时参照国内外通行的做法,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否适当履行主要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投保人是否签字确认;二是保险人是否以适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表示投保人已注意到该条款并与保险人达成合意,这是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前提。以适当的方式提请注意,表示保险人已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该条款,也表示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已尽到合理说明义务。对于是否达到合理程度,应从文件的外形、提请注意方式的清晰明白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几个方面来判定。本案中,保险人在保单特别提示中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应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超过24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和“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该部分内容以“重要提示”的形式及加粗黑体字显示,且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并无专业术语,一般理性人依据常识均可理解。综合本案情况,被保险人已在保险单上就保险人所提供条款进行了签字确认,保险人已采取适当的方式履行了合理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所涉的免责条款应为有效。[page] 综上,此判决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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