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情回放: 2007年11月,洪某与慈溪某鞋业公司(下称鞋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洪某将自己的厂房及设备租给鞋业公司使用,在租用期内鞋业公司必须对租用的厂房及设备投保。 2008年4月2日,鞋业公司就其租用厂房内的财产,在太平洋租赁合同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对于存货部分的损失,原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当然享有对被告洪某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对于设备的损失,鉴于本案的租赁特殊情形,保险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洪某赔偿。 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是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求偿,其权利范围除了受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金额限制,还应受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限制。本案中,因火灾损失的部分设备为洪某所有,洪某由于疏忽导致火灾烧了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作为承租人的被保险人无权要求设备所有人赔偿其设备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存在向洪某代位求偿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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