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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联合国宪章的修改
释义

联合国宪章的修改amendment of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依照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修改《宪章》的程序有两种:(1)《宪章》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迄今为此,对宪章所作的修改都是关于增加安全理事会理事国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数目的修正。1963年对第二十三条的修正将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从11国增至15国;同时通过的对第二十七条的修正规定,安理会关于一切实质事项而非程序事项的决定须以9个理事国(以前为7国)的可决票、包括5个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作出。1963年对第六十一条的修正将经济及社会理事国从原来的18国增至27国;1971年大会通过了又一个修正案将经社理事会理事国增至54国。1965年大会对第一百零九条第1款作了修正,将为召开审查宪章的全体会议须经安理会表决的理事国数目从原来的7国增至9国。(2)宪章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9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表决所建议对于宪章之任何更改,应经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发生效力。”“如于本宪章生效后大会第十届年会前,此项全体会议尚未举行时,应将召集全体会议之提议列入大会该届年会之议事日程;如得大会会员国过半数及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此项会议应即举行,”1955年,大会第十届会议依据《宪章》第109条把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审查宪章的问题列入议程;11月,大会决定设立由全体联合国会员国组成的委员会来考虑确定适当的会议日期和地点的问题;12月16日,安理会表示赞同大会的决定。该委员会向大会1957、1959、1961、1962、1963、1965和1967年会议提交了报告,但大会未就召开全体会议问题作出任何决定。综上所述,依这两种程序修改宪章,均需经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批准,这就使得任何修改《宪章》的意图受到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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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14:30